本院认为,二原告现年老体弱,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六个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王学林年世已高,原告杨某某生活不能自理,均需照料,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履行做饭义务,应得到支持,但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不愿履行该义务,为便于实际履行,应责令王某某支付适当数额费用较为适宜。本院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标准,结合二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王某某每月支付做饭人工费300元(15天×20元)。二原告医疗费,应由六子女均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3年1月起,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原告王学林、杨某某做饭人工费30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各按六分之一分担二原告医疗费(凭医疗费收据结算)。本判决生效当月和当月之前应支付的做饭人工费和医疗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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