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间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也持有购房收据,但其没有按照预售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三套房屋总价款1600630元,只是用钢材价款925336.32元抵顶了购房价款,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只是为了担保欠付钢材价款的履行,该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钢材购销合同为凭。综上,原、被告之间在形式上虽然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但是争议的实质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三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不宜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适用法律,而应该按照原、被告间存在的实质法律关系来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按照购房价款一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青龙满族自治县环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A与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所签订的《盛泽豪庭商品房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转款17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完成涉案房屋的建设,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盛泽豪庭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盛泽豪庭商品房认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房屋认购款172000元,返还原告王某。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用于经营,被告应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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