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间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也持有购房收据,但其没有按照预售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三套房屋总价款1600630元,只是用钢材价款925336.32元抵顶了购房价款,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只是为了担保欠付钢材价款的履行,该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钢材购销合同为凭。综上,原、被告之间在形式上虽然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但是争议的实质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三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不宜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适用法律,而应该按照原、被告间存在的实质法律关系来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按照购房价款一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青龙满族自治县环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该两套房屋现在仍未办理产权登记,不能办理产权过户,原告金某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购房款。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房屋不能过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8分,扣除当月利息4万元,被告收到本金46万元,截止到2015年底共支付利息40万元左右的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本院生效的(2015)秦新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一开始就无效,双方应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原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被告,被告亦应将购房款返还原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未尽到详尽告知义务,而原告也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于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本院生效的(2015)秦新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一开始就无效,双方应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原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被告,被告亦应将购房款返还原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未尽到详尽告知义务,而原告也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于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承认原告马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马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马某主张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陈某亦同意解除,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又约定原、被告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房屋实际成交价格(370000元)的10%作为违约金。本案庭审中被告陈某承认违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陈某因违约应当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该房屋实际成交价格的10%,即37000元;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就买卖的标的物、价款、付款方式、房屋交接及产权过户时间等房屋买卖的主要事项达成一致,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被告辩解原告不存在,是个虚拟的人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系其与杜道勇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吕起伟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而原告张渤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及银行流水对账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吕起伟亦承认买卖合同及收条中签字系其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吕起伟与杜道勇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诉解决;本案中,原告张渤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中亦存有过错,案涉房屋实为被告吕起伟和鲁志民共有,但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却仅与被告吕起伟一人即行签订,作为大额资产的购置,原告张渤于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亦未能尽足够的审慎义务。被告吕起伟辩解其处无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系其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导致违约的原因。房屋中介经办人杜道勇亦承认,为让原告放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冯宇虚构事实,将其没有处分权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是典型的欺诈行为。故对于非法取得的购房款1032000元应予返还,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当给以赔偿。被告仲倩雯作为被告冯宇妻子,冯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上述款项,被告仲倩雯未出庭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故应与冯宇共同偿还。被告姜某某为了办理贷款,为冯宇出具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也是造成原告误认为冯宇有处分权的主要原因之一,故对于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本案中的收据加盖了被告奇乐房地产的财务专用章,但从整个案件的事实看,无法证明奇乐房地产与双方所诉争的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奇乐房地产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姜某某并未在本案中实际取得财产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其丈夫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田某某户籍虽因房产证落户于牛头崖,但其非牛头崖镇牛头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调查,原抚宁县房地产业管理处依据牛头崖镇牛头崖村委会同意,双方自愿申请,为双方办理的房产过户手续。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售,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村住宅或“小产权房”。故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原审被告购买的诉争房屋应予返还。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部分,应予纠正。另,对于被告当庭提出该案应中止审理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法律无明确规定必须先行政后民事,根据本案案情争议房屋所有产权证已登记在原审原告名下,所以原审被告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应继续审理。其次,对于原审被告提出已将争议房屋卖给案外人单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7年4月5日,原告万秀丽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按约交付了房屋与购房价款。被告在取得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门窗、院墙等修缮并在院内南侧加建了房屋三间,用于自己及家人的居住使用。现合同履行完毕至今近七年,原告王某某亦未提出过异议,另外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卖房时原告万秀丽手持买卖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并有村干部在场见证,足以认定原告万秀丽出卖房屋是经过原告王某某同意的,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王某某主张原告万秀丽出卖房屋时其在外地做生意并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万秀丽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农村宅基地不得向非本经济组织成员转让或出售,按照房地不可分离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不得向非本经济组织成员转让或出售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而被告王文某不是蔡各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双方之间的协议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王文某应当将涉案房屋的老房三间及相关的权属证书返还给二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山海关区亚龙湾小区房屋向被告石河镇政府交付购房款13万元,该被告收取该款项,并为此向原告出具标注购房款项目、金额及房号的收据,由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石河镇政府具有买卖标的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虽然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本案涉及房屋为农村新民居建设住房,系为特定农村人口建造的小产权房屋,原告非该特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故原告与被告石河镇政府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该被告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房屋价款应予返还。被告石河镇政府提出的应由兴武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判决系针对石河镇政府与兴武公司合作开发亚龙湾小区项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作出的结论,仅确定项目合作开发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不应以此作为在本案中对买房人的抗辩理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之间的抵房协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抵房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无证据证明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山海关区风荷云苑A区6#-2-102号房屋及2-05号下房享有处置权,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房协议应予解除。原告虽未另行给付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但已用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的材料款532900元抵付购房款,故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抵房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协议义务时,应向原告支付协议总价30%的违约金,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市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以欠付材料款5329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至实际归还材料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强与被告李某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4万元,被告李某强并未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因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写明如被告李某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双倍返还保证金,虽写明为保证金,但约定了定金性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强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是在电话中同意如被告李某强不能返还定金由其承担返还义务,该录音不能作为被告杜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建强购房定金共计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被告张某某与刘彩金签订《房屋购楼权买卖合同》,刘彩金又将房屋购买权以1万元的价款转卖给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将建设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购买权出售给并非本村村民的原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房屋购楼权买卖合同》和《东付店村新楼房订购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过程,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收到了购楼权款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A与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所签订的《盛泽豪庭商品房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转款17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完成涉案房屋的建设,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盛泽豪庭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盛泽豪庭商品房认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房屋认购款172000元,返还原告王某。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用于经营,被告应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毛XX与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所签订的《盛泽豪庭商品房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毛某某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转款26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完成涉案房屋的建设,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盛泽豪庭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盛泽豪庭商品房认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房屋认购款264000元,返还原告毛某某。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用于经营,被告应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毛XX与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所签订的《盛泽豪庭商品房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毛某某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转款26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完成涉案房屋的建设,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盛泽豪庭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盛泽豪庭商品房认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房屋认购款264000元,返还原告毛某某。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用于经营,被告应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江苏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出具的付款方式为转账的收款收据、与上诉人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充分说明了三方存在以房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因是抵债行为,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被上诉人的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房屋的单价已做约定,故对上诉人认为协议约定抵房是按套抵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交房后18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诉人虽于2008年7月2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仍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7053.48元。由于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铭旺公司出借给瑞龙公司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二审中瑞龙公司对于有银行汇款记录的8761453.25元借款表示认可,但对铭旺公司公司称在作完房屋备案登记后交给许蚵的现金,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综合分析证据,本院认为,应认定瑞龙公司收到铭旺公司借款10100350元。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现金”可以作为支付方式,且瑞龙公司承认许蚵是其公司与铭旺公司借款事宜代理人。第二,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承认瑞龙公司用以担保借款的房屋是以4500元每平米的价格登记在铭旺公司工作人员卞丽娜等四人名下的。铭旺公司称,在房管局备案的房屋实际面积为2362.3平米,瑞龙公司未提出异议。依此,用于担保的房屋价值为10630350(2362.3×4500)元,按照常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铭旺公司出借给瑞龙公司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二审中瑞龙公司对于有银行汇款记录的8761453.25元借款表示认可,但对铭旺公司公司称在作完房屋备案登记后交给许蚵的现金,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综合分析证据,本院认为,应认定瑞龙公司收到铭旺公司借款10100350元。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现金”可以作为支付方式,且瑞龙公司承认许蚵是其公司与铭旺公司借款事宜代理人。第二,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承认瑞龙公司用以担保借款的房屋是以4500元每平米的价格登记在铭旺公司工作人员卞丽娜等四人名下的。铭旺公司称,在房管局备案的房屋实际面积为2362.3平米,瑞龙公司未提出异议。依此,用于担保的房屋价值为10630350(2362.3×4500)元,按照常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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