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万元发放给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某某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田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和潘某某、郭立满和王秀花二户各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于2012年5月31日取得5万元贷款后,利息只偿还到2012年6月30日,至该日,被告张某某和潘某某、郭立满和王秀花各下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相关利息,该情形属于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给付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4.58%并加收50%复利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由于被告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对于各被告的借款其余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他被告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各项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邵某某提供了90万元的贷款,虽然被告邵某某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未实际使用这笔借款,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能支持。尽管保证人郑某某等五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未能证明双方曾约定保证期间,也无法证实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向五名保证人主张过相关权利,故其要求五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33819.99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郑某某、马国兴、曹东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按照约定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艳霞系借款人张某某的配偶知晓此借款,并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借款债务,因此其应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陆德利、张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艳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206.54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7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诸多手续,不可能不明白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对此情形也是应当明知的,其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手续的行为是自愿的,亦应对此行为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二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合同系倒据而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即使事实成立,二被告明知此情况,对本案的处理亦不能产生影响,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常某明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按约定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耿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均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的真正借款人系案外人常骥昌,常骥昌以被告许金海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他被告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办人对此明知并协助常骥昌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借款担保合同并非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常骥昌承担还款责任,与各被告无关。首先,各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仅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各被告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各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诸多手续,不可能不明白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所述“不明白”、“不知情”,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即使存在其所称的“借名贷款”的事实,各被告对此情形也是应当明知的,其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手续的行为是自愿的,亦应对此行为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其主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秦皇岛市抚宁支行与被告温志双、刘某某、俞春普、孙杰义、温宇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邮储秦皇岛市抚宁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温志双、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温志双、刘某某辩称借款借期是两年,未到还款期,该辩称与合同约定的“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不符,且温志双申请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原告起诉时已过了还款期限,另按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春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于广年、魏某月承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个贷凭证利率信息、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被告于广年、魏某月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于广年应按约偿还借款,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魏某月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于2016年4月14日更名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被告宋某某、郭某某、温福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应按约还本付息,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温福军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于2016年4月14日更名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此款的利息(截止至2018年1月15日的利息286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抚宁支行与被告李某田、宋某某、李丰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李某田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某某、李丰田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8年5月16日以前的利息为3041.17元,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抚宁支行与被告宋某某、李某田、李丰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田、李丰田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2018年5月16日以前的利息为3626.64元,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邮储秦皇岛市抚宁支行与被告齐小川、祖某某、张思远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邮储秦皇岛市抚宁支行与被告祖某某、倪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借款人亦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邮储秦皇岛市抚宁支行与被告祖某某、倪某某签订合同及发放贷款时,系祖某某与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祖某某、倪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祖某某、倪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齐小川、杨漫、张思远、赵岩作为借款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王国兴、谭秀艳、郑修好、陈香静签订的贷款联保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显示了合同文本一式四份,联保小组成员各持一份,甲方持一份。即使被告没有持有该合同,亦不影响合同效力。借款实际使用人即使不是本案被告,也不影响本案合同成立。原告邮储银行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国兴、谭秀艳、郑修好、陈香静亦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偿还上述本金、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银行与被告天马酒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天马酒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秦某某银行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原告秦某某银行请求被告天马酒业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马酒业公司关于不承担复利、罚息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秦某某银行与被告中瑞担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罗兴平、叶立侠和王维、孙国媛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认定为合法有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王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王亮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于2016年4月14日更名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此款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11月1日的利息1720.06元;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825%计算)。被告周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王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王亮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于2016年4月14日更名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此款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11月1日的利息1720.06元;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825%计算)。被告王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周书武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周书武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于2016年4月14日更名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此款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11月1日的利息1720.06元;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825%计算)。被告王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张绪信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马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某某、张绪信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抚宁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执行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执行利率的150%计算);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代偿范围内向被告刘春阳、单红某追偿。被告刘春阳、单红某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计春某、被告刘春岩和姚红、被告刘春杰和于涛及北戴河区西山建筑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四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法律规定,应各自承担25%的保证责任,原告未起诉北戴河区西山建筑公司可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也并未增加其他保证人的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其他保证人承担25%的连偿还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追加北戴河区西山建筑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何文华从原告青龙农行处借款,原告与被告何文华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文华负有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何文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足额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文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某某自愿向原告承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周友、郭之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署名,该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该二被告对原告负有连带保证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该二被告对其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本案四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自愿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李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自愿为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的150万元购房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有权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且银行已实际从原告账户内扣划了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共计185438.78元,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李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450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18543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邱海某、邱敬双、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昌黎奥成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合同义务。被告邱海某与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签订的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被告邱海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被告邱海某应予以偿还,被告邱海某每辆车交纳的交纳保险履约金3000元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在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本金里折抵;被告邱敬双、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昌黎奥成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在财产共有人承诺签名,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对被告邱海某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邱海某、王某、邱敬双、昌黎奥成食品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董浩华、杨某某、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昌黎奥成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合同义务。被告董浩华与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签订的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被告董浩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被告董浩华应予以偿还,被告董浩华每辆车交纳的交纳保险履约金3000元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在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本金里折抵;被告杨某某、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昌黎奥成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浩华、杨某某、昌黎奥成食品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董浩华应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7359.64元(216359.64元-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已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王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王某某多次出现不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情形,依据双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某某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其之间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以上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李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自2015年5月1日起,被告李某某多次出现不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情形,依据双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某某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其之间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以上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为被告苑宝某在养殖过程中因亏损、违规用药等原因给被告正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正大公司有权依据联保单内容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正大公司自述因药检不合格,导致被告苑宝某饲养的毛鸡未能正常回收,被告正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被告苑宝某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正大公司与被告苑宝某之间对导致毛鸡未能正常回收的原因存在争议。被告正大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苑宝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满足,故被告正大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毛鸡结算款中扣除16000元于法无据。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正大公司返还1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实际扣款之日为2014年12月22日,故被告正大公司应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扣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正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16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秦某某正大有限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秦某某银行长江支行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秦某某银行长江支行如约向被告吴某某提供了全部贷款650,000元;被告明某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新华街36号1303号房屋一套为被告吴某某在原告秦某某银行长江支行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吴某某自2018年3月2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于2018年4月24日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被告王秋玲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秦某某银行长江支行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王秋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明某以其提供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恒嘉公司与被告慧某公司所签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慧某公司、栗慧生、刘丽秋、曹瑞兴、杨素华、栗庆生、常玉婷所签的反担保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慧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恒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慧某公司追偿,被告慧某公司、栗慧生、刘丽秋、曹瑞兴、杨素华、栗庆生、常玉婷应当按照与原告所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代偿金额651137.95元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当从被告慧某公司缴纳的500000元扣除30%的比例扣除违约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虽然有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原告陈述,不清楚盖公章是谁在哪里加盖的。被告曲某某、那某某承认该公章不是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其私自刻制而成,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本案用合同款抵扣房款事项,被告那某某收取原告购房款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房款收取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那某某收取了原告房款,承诺为原告办理购房事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但那某某没有按约定办理妥购房事宜,委托事项不能完成后,被告那某某应该及时退还收取的购房款并且不能无偿占有使用他人财产,被告应该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曲某某虽然没有直接收取房款,但其本人自愿承诺归还原告房款,是自己设定债务为被告那某某担保行为。在被告那某某不偿还欠款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5年3月31日-2017年3月30日,按照本金90000元,月利率9.583333‰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某某、代某、孙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秦某某借款4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秦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秦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抗辩签订合同时原告告知其无责任,只是走个程序,但其并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代某、孙某作为被告秦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应当对秦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某、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1年5月24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马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借款1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某作为被告郭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0年9月30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刘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借款17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被告刘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1年9月30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李某、龙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李某借款1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龙某作为被告李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1年7月7日原告农行昌黎支行与被告刘某某、任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2年7月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自助循环贷款4万元发放给被告刘某某后,被告刘某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期限外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人借款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笔借款系刘某某与刘某某夫妻二人向原告申请所借,故刘某某作为刘某某的妻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某辩称其是“为朋友家庆借款所做的担保,签订合同是合同是空白的”,但其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任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任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4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淑萍、李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借款52.5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淑萍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李淑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淑萍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时,被告常立新与李淑萍系夫妻关系,且二人承诺“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到期不能归还,夫妻二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被告常立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被告李淑萍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淑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淑萍、常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借款4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淑萍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李淑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淑萍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时,被告常立新与李淑萍系夫妻关系,且二人承诺“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到期不能归还,夫妻二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被告常立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常某作为被告李淑萍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淑萍、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1年6月10日原告农行昌黎支行与被告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1年6月1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自助循环贷款2.5万元发放给被告马某某后,被告马某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期限外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某某抗辩“农行未将银行卡及借款发放到借款人手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石某某作为马某某的妻子应当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某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石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马某甲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常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有提供了贷款,但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有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为被告李某有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违约还应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律师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借款,被告李某某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给付逾期9天利息2100元(1,000,000元×8.4%÷360天×9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已经扣划的55.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吴某某、泽某设备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吴某某、泽某设备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某某、泽某设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先后扣还本金共计46,389.68元,因此,原告民生银行秦某某分行请求被告吴某某、泽某设备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53,610.32元(700,000元-46,389.68元),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受益人于受有利益时知道其取得的利益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受益人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包括利息。被告唐某在工作中将所收货款据为己有,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唐某对货款的占有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返还。其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该笔货款的法定孳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唐某返还原告欠款6621.9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债务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唐某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作协议》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了24501.62元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08年6月12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被告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人民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人民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为合法担保人。被告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人民支行代还了被告徐某所欠的贷款,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共同偿债人项签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是共同还款人。因原告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原告主张因履行担保义务而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786.18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人民支行。并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人民支行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原告并非合法抵押权人,对被告徐某所有的比亚迪牌BYD7156A(车牌号为×××)汽车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7年1月18日,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双方基于售后回租的目的,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其他方将购买王某某拥有独立所有权的车辆,再将车辆出租给王某某使用,王某某同意向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售租赁车辆,并从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处租回租赁车辆。同日,双方签订了《租赁物交接确认单》,确认王某某将租赁物清单中所列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代替实际交付。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再将租赁物清单中所列车辆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予以接收并确认承租使用。双方还签订了《租金表》,对租金如何计算进行了约定。同日,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相应融资款支付给王某某。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与郝某某、高某霞、XX、三门峡市振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郝某某、高某霞、XX、三门峡市振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对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在一年内签订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瑞某公司与卢龙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卢龙信用社已经履行放款义务,瑞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瑞某公司认为借款利率应为基准利率下浮30%,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卢龙县瑞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铭审判员 王巍审判员 刘京 书记员: 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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