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李文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原告王某某所述,能证明被告李文成向原告季某某及胡凤英借款190万元的事实,因原告自认在胡凤英生前被告抵偿了20万元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证明“被告仍欠原告170万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2010年绥芬河法院对宫兆臣调查笔录,证明:2006年9月宫兆臣购买了季某某所有的陶粒厂,当时约定交易价100万元,宫兆臣当即给付10万元,中间人是李文成,李文成与宫兆臣是亲属关系,李文成与宫兆臣约定将购买的陶粒厂改造为水泥厂,生产的水泥用于李文成工程中使用,李文成承诺由其偿还余下的90万元欠款,并给季某某出具了90万元的借据。2009年宫兆臣就以水泥抵偿了李文成全部款项,所以说李文成是本案90万元的适格债务人,当时是交易关系,但债务转让后,李文成变成了债务偿还的适格主体。原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文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是由一个法院工作者所作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证据经与(2013)穆商初字第157号卷宗的借据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名被告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2.2012年10月18日穆棱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穆民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及保全费交费票据原件各1份;证明2012年11月份原告在穆棱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二名被告的工资,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二名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袁某、潘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因是本院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名被告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袁某、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仅根据其他股东的起诉状的陈述无法证明本案原告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及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第三人浩丰公司2012年12月初至2014年12月的往来账照片33张,证明:浩丰公司在2013年2月起账面余额不超过30万元,各股东已完成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1、该账户系浩丰公司活期基本账户,它只体现了公司在银行的现金流水状况,第三人也许还有其他银行账户,因此不能证实第三人公司实际经营的状态,账户没有存款不代表是股东投逃出资,而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与股东抽逃出资没有关联性。因此这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第三人质证意见:与是否抽逃出资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公司账面存款情况不是公司资产的全部体现,导致公司账面现金不足,有多种因素,无法证明系被股东抽逃行为的存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张某某不认可与其有关,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于2013年2月20日下城子镇南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董胜利伤害他人外逃不在家,之前舒某、丁某在信用社贷款转借给了董胜利,已由二人还清,证明上诉人董胜利2004年没在家,所以没有贷过款。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贷款是个人行为,村委会怎么会知道这么详细呢,当时的村长不是宋某,他不知道这个事。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语言陈述,不是客观事实的证据,证明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丁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04年3月贷款1万元给董胜利使用,已还信用社。2004年4月董胜利因伤害他人外逃,2010年判决,7月被释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张某某不认可与其有关,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于2013年2月20日下城子镇南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董胜利伤害他人外逃不在家,之前舒某、丁某在信用社贷款转借给了董胜利,已由二人还清,证明上诉人董胜利2004年没在家,所以没有贷过款。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贷款是个人行为,村委会怎么会知道这么详细呢,当时的村长不是宋某,他不知道这个事。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语言陈述,不是客观事实的证据,证明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丁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04年3月贷款1万元给董胜利使用,已还信用社。2004年4月董胜利因伤害他人外逃,2010年判决,7月被释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张某某不认可与其有关,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于2013年2月20日下城子镇南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董胜利伤害他人外逃不在家,之前舒某、丁某在信用社贷款转借给了董胜利,已由二人还清,证明上诉人董胜利2004年没在家,所以没有贷过款。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贷款是个人行为,村委会怎么会知道这么详细呢,当时的村长不是宋某,他不知道这个事。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语言陈述,不是客观事实的证据,证明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丁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04年3月贷款1万元给董胜利使用,已还信用社。2004年4月董胜利因伤害他人外逃,2010年判决,7月被释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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