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所以,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明春审判员敏杰审判员李岩二○一八年七月九日书记员王慧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许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幅度应从严。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德明审判员李英革审判员陈曦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穆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违法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潘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其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可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对其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突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吴明春审判员 敏杰代理审判员 奚俊强 书记员: 赵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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