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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45号:刘某诉北京益高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24-11-15 北京高院典型案例 评论 0

法院认为:刘某在职期间与益高安捷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该竞业限制约定有效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益高安捷公司业已举证证明: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刘某离职前任销售主管;刘某2015年8月离职后于2015年9月入职印达公司的行为违反双方竞业限制义务。故益高安捷公司要求刘某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因刘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故益高安捷公司要求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但对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刘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过高;故结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刘某在益高安捷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及工资标准、刘某在益高安捷公司的工作时间;再考虑到益高安捷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刘某给其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判定刘某应向益高安捷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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