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某在肇事后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够与车主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叫他人拨打报警电话,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尹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周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