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接收货币一方系指出借方,本案涉及的借款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为浦东新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吕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就合同履行地作规定,且原告王大某的住所地在本市浦东新区,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余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余某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书记员:郁菊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即便上虞市银河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绍兴上虞银河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系同一企业,上述3,500万元并非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出借款项又以“走账”的形式简单、直接地回流至李某某可能实际控制的公司,而应另有案外其他的资金往来原因。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后,曾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涉案6份《借款协议》及3份《还款协议》上加盖的信融小贷的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显示上述公章真实,信融小贷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结合公安机关对韩某某、倪某某的讯问笔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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