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史某所提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考虑到史某积极救治伤者、自首、部分赔偿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对史某所提不应赔偿被害人赵某4停尸费用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故对史某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停尸费票据未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支持该项费用不当,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二审期间亦不能补充、完善该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让群众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进生 代理审判员 许万彪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翟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愿意积极赔偿等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某在案发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近亲属之诉讼代理人诉称,“因被告人安某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案证据显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某某案发后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于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余某某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余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殷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的,可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殷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结合当地司法机关出具的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从肇事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系初犯、偶犯,虽然被告人未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可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冯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参照2016年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冯某二、冯某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警后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出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驾驶的白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有效期内,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各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要求被告人安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春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各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权力的处分,应予准许。各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达成赔偿协议,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建议对被告人安某适用非监禁刑的矫正意见,可对被告人安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其居住地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王某甲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赔偿损失,因车辆肇事时,该车辆魏某甲已出售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该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杨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不再有为已出卖的车辆投保交通强制险的义务。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王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9621.21元标准给付,20年计192424.20元,被扶养人王某乙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亦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9.71元标准计算,给付到王某乙18周岁,计14759.42元,丧葬费21432元。原告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FL5176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身为交通运输人员,因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忽视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交通运输人员,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与涉案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具有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超载的无牌照机动车的情形,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解 丹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解 丹 审 判 员 毕淑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具有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情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解 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一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故对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赫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赫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单位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上诉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忽视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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