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驾驶车辆冰雪路面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遇情况处理不当车辆测滑而与停放车辆相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驾驶的车辆临时停放未紧靠路右侧,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70%,白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30%。因被告白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理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亦同意给付,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应在交强险110,000.00元的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称黑BJ3540号欧曼重型厢式货车被保险人是李某某,实际车主系徐某,事故发生前徐某已将车辆转卖白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虽不是机动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白某某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以李某某的名义进行投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夏淑芬之子张文峰在高速公路上横过马路被被告陈某驾驶黑BJ958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M966挂)碾压致死的事实清楚,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庭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夏淑芬之子张文峰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次要责任;因黑BJ958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M966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2076.00元、丧葬费16751.5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00元,余款88827.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6648.25元(88827.50X30%);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夏淑芬年龄较大,体弱多病,又无其他子女的实际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大鹏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某某超速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海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李大鹏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NCXXXX号北京现代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及丧葬费17,060.0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二被告均称支付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再支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健康乃至生命权的损害,属于司法解释中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情形,另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刘伟堂无事故责任,造成其死亡,作为刘伟堂的妻子候某及子女刘春雨、刘某某应获得赔偿。刘伟堂死亡时63岁,其死亡赔偿金按17年计算,为215,305.00元(黑龙江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5.00元X17年),刘伟堂的丧葬费为28,033.50元(黑龙江省2017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067.00元÷2),以上共计243,338.50元。肇事车辆×××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剩余的13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王振华死亡,虽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近亲属亦应获得赔偿。王振华在抢救时支出医药费6,985.26元,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振华的死亡赔偿金为63,325.00元(黑龙江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5.00元X5年),王振华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振华的丧葬费为28,033.50元(黑龙江省2017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067.00元÷2),原告郭某某受王振华扶养,但郭某某有二名子女,王振华应承担的部分为1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由雇主宿淑起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项目及数额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子女部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二名子女的抚养费计算方法应依法予以调整,对于父母抚养费部分,因只有证据证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才能支持此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车辆毁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绥棱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最后做出的棱公交认字[2018]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原告复核申请和信访后按照法定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重新做出的,原告并没有对此认定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视为放弃权利。该认定书中认定死者丰宗雨的违章事实为:没有佩戴头盔、驾驶报废车辆、超速行驶、没按导向车道行驶的违章事实;赵某某的违章事实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没按导向车道行驶、未按规定左转弯。上述事实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对话录音)并不能证实死者丰宗雨没有违章的事实,赵某某的主观推测不能否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原告亦没有提供绥棱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应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分析,我院认为对绥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棱公交认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死者付某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付某所负债务。关于死者付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董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598860.33元;2、误工费16640.80元(124天×134.2元/天);3、护理费20414.12元(124天×164.63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死者付某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付某所负债务。关于死者付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滕志军、滕某某、周井瑞、郑建芬的损失应认定为:1、丧葬费28034元;2、死亡赔偿金583820元(29191元/年×20年);3、被扶养人原告周井瑞(受害人周亚芝父亲)的生活费21035元(21035元/年×5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请求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医药费4725.04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472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4725.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以上合计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4725.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114725.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200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张某某为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雇佣司机,故应由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计算确定。对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2018.00元,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44036.00元计算,丧葬费为上一年度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因其提供了在城市居住购房证明、当地派出所及街道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收入证明,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72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曲才驾驶车辆转弯时未注意瞭望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曲才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理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一、关于医药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治疗是医院的行为,原告唐某某没有对医疗检查项目进行申请,也没有对用药进行选择,而是正常接受治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3,771.2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船海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其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应视为其对该责任认定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梁春雨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庆安县人民大街中心北第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庆安县人民大街县医院路口东10.2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步行人王国庆发生相撞,王国庆被撞倒后倒在路中心北第一车道内,随后又被李忠阳驾驶的出租车撞、拖,造成王国庆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春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庆无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马船海;被告梁春雨系被告马船海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出租车司机李忠阳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4,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受害人高亮亮、任艳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进入封闭的高速公路存在高度危险而进入,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对发生事故的保险车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解的事故发生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始终通过上访和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二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以城镇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请求的抢救费和高亮亮母亲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亲人张冬明死亡,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张冬明(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在庭审中,已经查明事发时被告周某某超速行驶、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车辆改型、非法安装照明灯、超载,在这种多处违法违章的情况下,周某某仍驾驶机动车上路,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以致引发此起交通事故,从被告周某某的过错行为分析,周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张冬明承担60%责任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昌黎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亲人曹雪梅死亡,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张冬明(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曹雪梅无责任。本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事发时被告周某某超速行驶、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车辆改型、非法安装照明灯、超载,在这种多处违法违章的情况下,周某某仍驾驶机动车上路,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以致引发此起交通事故,从被告周某某的过错行为分析,周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张冬明承担60%责任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医疗费票据、政通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北林区吉泰办事处学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北林区永安镇厢黄三村介绍信、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修理费票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齐国瑞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M9043东风牌载货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9日零时至2014年1月8日24时止,并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8月6日11时许,原告齐国瑞驾驶投保车辆沿绥化市北林区永安镇厢黄五村通往厢黄三村的乡村水泥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同方向前方推行自行车人王彬时发生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推行自行车人王彬经医疗部门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齐国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构成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吴某在庭审时未能明确说明上述加油票据发生的具体时间、起止地点、原因等内容,故本院认定上述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2.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张,证实吴某死亡原因及进行尸检花鉴定费2,500.00元。人保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票据无法体现鉴定的内容及吴某死亡原因,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1,即尸检鉴定意见可以证实该票据的证明内容,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交通运输设备闪电自行车发票一份,证实吴某事故自行车价值为15,900.00元。人保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票开具的日期为2018年9月8日,系事故发生后开具的票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4.黑龙江省增值税发票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崔某某为承担责任主体是否错误问题。在本案中,崔某某同意承担责任,虽然崔某某与庆东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并不是事故机动车辆挂靠,所以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诉讼请求,且对于摩托车的价格问题,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第三、关于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此案时,毕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死者刘君友及被抚养人毕某某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材料,因此原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第四、关于一审判决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因死者刘君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未给上诉人毕某某在精神上造成更大伤害,因此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诉人所提以上四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姜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永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范永强驾驶的肇事车辆×××(×××)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费用,应由被告范永强按责赔付。原告请求被告范永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丛志远系被告范永强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安达市龙安动输服务有限公司,故被告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残废赔偿金192,682.00元、丧葬费20,397.00元、姜某某生活费68,13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与投保人张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并未区分人身和财产损失,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已明确约定了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且已经尽到了说明及提示义务,故本案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尚未生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投保人张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经缴纳相关保险费用,上诉人也已为其开具保险单等相关凭证,虽然保险单中显示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但该条款的约定实际上是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属于格式条款,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或告知,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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