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陆某某就被告侯某某向其借款的主张,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陆某某清偿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诉讼保全费527元,公告费2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虽以司海东的名义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人为司海东的借据,但借据实际书写人为被告,被告孟某某是实际借款人,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孟某某将该笔借款转借司海东后,孟某某与司海东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而且司海东已将该笔借款的本息偿还给孟某某,因此,被告孟某某应向原告汪某某清偿借款。庭审中被告孟某某主张原告开四轮车将自己的腰撞伤,自己治疗腰伤的医疗费应从该借款中扣除,因被告的主张与该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若主张权利,可向法院另行起诉。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汪某某清偿借款本息人民币23600元。案件受理费39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没有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故应对被告李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过,而被告李某没有偿还原告潘某某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因此,原告潘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同时有权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程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应视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就借贷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简易合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借据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合理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之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沈某某清偿借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有关借款利息上浮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黄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13,875元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某某、黄某、黄某、张文臣、刘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姜某、王某某之间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姜某取得借款后逾期未偿还借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姜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用自有的八代本田雅阁轿车抵押给原告,原告系车辆抵押权人,在被告姜某不能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原告对抵押车辆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王某某的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姜某的借款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贾某某最迟应当在借款期满后的6个月内即2015年4月9日前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才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在2015年6月17日要求担保人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海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黄海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黄海峰偿按约定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13875元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亚某、王某某、张文臣、刘文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臧亚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臧亚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臧亚某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至2015年3月8日的逾期利息11+100元,超出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超出合同约定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海峰、王某某、张文臣、刘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有关借款利息上浮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黄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13,875元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某某、黄某、黄某、张文臣、刘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臧某某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上浮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臧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臧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13,875元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黄某、黄某、张文臣、刘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偿还贷款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3+500元,双方并约定了给付时间,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刘某某清偿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5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牛春某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管树林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树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告刘某、尹某某、管务彬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刘某、尹某某、管务彬对借款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以确认合法有效。对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是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因被告夫妻双方没有约定财产各自归属,共同债务是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按比例来承担,原告可以要求夫或妻一方全部履行债务。被告的答辩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13,000元,并按月利率1%自2009年5月1日给付利息至给付时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至2015年3月8日的逾期利息13+875元,超出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超出合同约定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亚某、黄海峰、张文臣、刘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汤某听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时间、数额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该借据由原告持有,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12000.00元借款至今没有清偿的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该债务的抗辩。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刘某某对其借款负有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汤某听清偿借款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人姜某某由姜某、被告王某二人提供担保,向原告赵某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自认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姜某某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尚欠原告36000元未偿还。借据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既可以向借款人姜某某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即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在法院工作人员庭前对被告王某的询问中,被告表示借款双方有利息约定,并且借款人姜某某曾在2015年7月份跟被告王某说过,还欠原告赵某10000元左右。对此被告王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法院提供的3份借据属于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的债权凭证。但双方约定的前期利息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借据1中的借款金额应为前期借款本金60000元,再加上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8876元,即68876元;借据2是就前期借款本金50000元出的借据,该50000元可以直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据3是就前期借款本金50000元产生的利息出具的借据,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得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借据3的借款金额应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4日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即433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提供的3份借据中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庄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时间、数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该借条由原告持有,被告庄某欠原告10000.00元借款至今没有清偿的证据充分。被告庄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该债务的抗辩。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庄某对其借款负有清偿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清偿。但应该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8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书证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但对于书证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书证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可不予质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只规定了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既未说明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是谁,也未说明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棱项目负责人是谁。根据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中自认杨某某是其合作人,持有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棱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以及对本院调取的杨某某证言笔录中,杨某某自称是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东方铭苑项目负责人没有异议的事实进行推定,杨某某既是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命的总经理,又是绥棱县东方铭苑小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负责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持有异议,认为,2012年11月15日的借款抵押协议中的印章清晰,而2012年9月15日的借款抵押协议中的印章不清晰,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2012年9月15日抵押借款协,该协议是否真实存在持有异议。据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解,2012年9月15日借款中的本金是46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欠原告何月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月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2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姜××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姜××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偿还原告高××借款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标准9.9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将在信用社的贷款50,000.00元借给了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了月利率9.3‰,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15,810.00元,该期间为34个月,按月利率9.3‰计算为15,810.00元,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给付利息15,8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田某某未出庭应诉,无法促成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海伦市扎音河乡兴旺村民委员会经时任该村民委员会成员李振文向王金春两次借款共计9000.00元,该借款用于村民委员会公务活动中,此款理应由实际借款人海伦市扎音河乡兴旺村民委员会偿还。李振文是经手人,其行为是履职行为,无个人偿还义务。但被告已将刘文江治病借款1000.00元核销后交给了李振文。因李振文未及时偿还给债权人王金春,后李振文与王金春协商将李振文账目中的债权1000.00元转到王金春的个人账目中,二人兑转的该1000.00元为债务转移,无论该1000.00元被告是否偿还,该债权转移被告是认可的,且该1000.00元仍在王金春的账目中为被告欠王金春的债务,仍需偿还。被告偿还此款后,应从王金春的账目中冲减。关于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因王金春与李振文兑转1000.00元债权转移时,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应视为无利息。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殷某某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三份借据是对与原告张某某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承认,不违反国家法律,因此合法有效。被告殷某某负有偿还责任。被告殷某某所负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并且,二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供排除被告吴某某承担责任的任何依据,因此被告吴某某对该债务也负有偿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吴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20‰的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殷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符合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要件。原被告之间系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原被告在发生借款关系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合法损失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利民借款24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满某某向原告借款,解决其经营困难,被告应诚实守信,按约期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付给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某某借款人民币3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满某某向原告借款,解决其经营困难,被告应诚实守信,按约期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付给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某某借款人民币3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清欠款,经原告索要后仍不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银行利息的主张,因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的时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欠款不还,显系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104800.00元。案件受理费2468.00元减半收取1236.00元,由二被告负担119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理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清偿系违约行为,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田某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16万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到履行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李某不再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义务,是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又不侵害他人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16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23日起到履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晓虹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的丈夫崔军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现崔军因故去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崔军的妻子杨某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理,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应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因被告李某某以默认方式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表示认可,故对杨某以不知情为由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不予支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某某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曲某某借款应当清偿,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淑华、徐彬、李某某系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某欠原告孙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8000元,共计7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淑华、徐彬、李某某对曲某某所欠孙某欠款60000元负连带偿还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庆欠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柴庆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口头同意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17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7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口头同意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并说明该借款系其夫富红博所借,偿还富红博所欠他人借款,因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其向原告借款,目的是为富红博偿还欠款,且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是被告本人接收的现金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虽然借据中被告书写为担保人,但借据内容明确具体,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又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及被告之夫与案外人的债务往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借款应予偿还,逾期偿还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李某借款7,9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关于被告高东兴向原告借款59万元,被告姜某某辩称其不知情,也不是其经手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被告高东兴个人债务,且二被告虽然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借贷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推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离婚后,对所欠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的欠款金额,经庭审中双方核算,几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为解决被告周某资金短缺事宜,从银行贷款60,000.00元借给被告,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本金60,000.00元并给付按月利率9.765‰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款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本金6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由被告朱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据,能够证实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18,000.0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18,000.00元。案件受理费2.660.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鲍某某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应当以其它理由拒绝,作为被告李国彬在此款未还清前应负有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鲍某某给付原告窦某某借款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邢某某、李某某应当如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包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3000.00元,并由被告包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1000.00元,本息合计71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原告叶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段某应当如约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虽欠据上注明是43200.00元,但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金额40000.00元计算。故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叶某某借款4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由被告尚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欠款46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王某某签字的借据1张,并有证人崔某乙、崔某丁的当庭证词,证实了借据的真实性。另外原告自认在诉讼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交通费2,326.50元的诉讼请求,票据46张来源合法,证实了原告索款的线路,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宿费600.00元。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利息约定,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4,000.00元和按月利1.5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开庭时止,即34,000.00元X0.015元/30天X490天=8,3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给付所欠原告田某借款本金34,000.00元,逾期利息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经营超市用钱,通过担保人李学恩在原告处借款48,000.00元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合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自2013年12月1日还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判决时止,利息为48,000.00元*6.55%/365天*168天=1,44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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