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绥化市××林区福盈门老北京炭火锅店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其提供劳动,作为经营者被告张丽某向原告按月支付工资,原告与老北京炭火锅店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由于洗涤液溅入左眼,致使其左眼被化学性烧伤。经劳动部门认定,系工伤;同时经鉴定伤残七级,因此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张丽某作为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没有为职工缴纳必要的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没有积极妥善处理劳动者的赔偿事宜,在没有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自行将该炭火锅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致使用工单位主体资格消灭,视为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导致原告不能向用工单位主张工伤赔偿,也不能获得保险基金赔偿,故原告不能获得工伤赔偿损失,经营者张丽某应承担用工赔偿义务.原告向其主张工伤待遇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绥化一建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没有证明被告伤前有饮酒行为,单纯证实了被告张某某在工地施工场所受伤,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辛某某、工地停工以及张某某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对被告在工地受伤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对工地停工的证言部分,综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的工伤认定结论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系社会保险机构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无异议,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依法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7(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两名证人书面证词与当庭证词内容不一致,互相矛盾,况且史某出事时不在现场,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刘某某的书面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又是复印件,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黑龙江新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过程被告未参与不知道,该鉴定意见书是人身损害的意见,不是工伤鉴定,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两名证人于某某、李某当庭证词原告虽有异议,该两名证人的证词与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据相互佐证,按常理每个单位或企事业都应有作息时间表,并作严格规定和制度,固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是工伤,被告是否应按工伤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协议自己是在被告砖厂工作后,下班途中造成的伤害,且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该病历所诊断陈某某为脑外伤综合症、双眼屈光不正、先天性白内障、面部外伤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提交大连市居住证一张及大连金普新区友谊街道康乐社区出具证明一份,意在证实陈某某现居住在该社区。第四粮库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第四粮库无关。因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粮库提交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陈某某自认药票都已报销,没有旧伤复发医药费。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明是第四粮库事先写好,但“以上情况属实如有差错我愿服一切责任”是其书写。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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