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三江公司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三江公司与被告道桥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刘某主张解除与被告三江公司的购房合同并返还购房款,被告三江公司亦同意解除购房合同并返还原告购房款35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二被告同时返还房屋装修款300,372.00元,考虑该装修行为使争议房屋增值,且该装修款转化为实物以后与被装修的房屋形成不可分割的一体,因此接收房屋者应将装修成果一并接收并返还装修款。因被告道桥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装修款应由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三江公司在接收房屋后连同房款一并返还原告刘某。至于争议房屋因裂缝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三江公司可在接收房屋后向建筑商及相关责任人主权赔偿权利。原告刘某要求二被告给付购房款及装修款利息24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原告房屋装修后用于开旅店经营使用,按照损益相抵原则,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三江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盛龙家园2号楼与3号楼之间西厢房北数第四门门市房屋返还给被告三江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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