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的雇员,在受雇人员从事施工期间,被告做为雇主有义务对雇员的安全负监管责任,由于被告疏于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导致原告在具有安全隐患的跳板上摔下来受伤致残,被告应负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做为建筑工作力工,本应在地面从事劳动,上跳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没有在任何人指派情况下擅自上到跳板上,使跳板上承载超重,导致跳板支架弯曲,便从跳板上摔下受伤致残结果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民事责任,原告正当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赔偿范围包括:原告医疗费11,871.41元,伤残赔偿金51,622.8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2,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欧XX提供的证据1,被告褚XX未出庭质证,该两份离婚证系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发放,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欧XX与被告褚XX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原告欧XX提供的证据2-3,该两份证据相互佐证,可证实原告欧XX与被告褚XX于2012年12月30日生育一名女孩褚X,现年11个月。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欧XX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欧XX与被告褚XX于2009年8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经政府登记离婚。同年年末,原、被告同居生活,于2012年12月30日生育一名女孩褚X,现年11个月。现双方当事人就子女抚育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欧XX诉至法院,要求同居期间生育女孩褚X由原告欧XX抚育,被告褚XX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至该孩年满18周岁时止。本院认为,原告欧XX与被告褚XX同居期间生育女孩褚X,现年11个月,褚X尚处于哺乳期,理应随其母亲即原告欧XX共同生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马某某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处分权。原告赵淑英主张被告马某某系未经本人同意无权处分诉争房屋,但庭审中被告王某年举示的证据原件显示,被告马某某曾向被告王某年出示当时房屋共有权人原告赵淑英签字的“同意马某某任意处分诉争房屋意见书”和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处分的授权委托书,原告赵淑英主张该意见书上“赵淑英”三个字并非本人书写,但经释明,原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也未提起笔迹鉴定申请,相反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马某某是经过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后处分共有房屋,本院认为,原告赵淑英主张被告马某某无权处分及二被告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因上述证据证实马某某是经过其他共有权人授权后处分诉争房屋,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宋绍彬驾驶车辆与原告曾某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曾某贵人身受到损害,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曾某贵负次要责任,被告宋绍彬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曾某贵负事故的30%责任,被告宋绍彬负事故的70%责任为宜。被告宋绍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曾某贵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绍彬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曾某贵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医疗费42935.1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元,以上共计44935.10元,被告宋绍彬对药费票据和鉴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宋绍彬的这一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徐某某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寇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寇某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逯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逯某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赵某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董某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和管理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华都物流配送中心为其所有的MA1500重型牵引车/黑ME216挂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货物损失费34,633.80元(115,446.00元×30%)、评估费1,731.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华都物流配送中心为其所有的MA1500重型牵引车/黑ME216挂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货物损失费34,633.80元(115,446.00元×30%)、评估费1,731.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后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达十五年之久,可见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以夫妻长远利益及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提供其子李阳证言证实双方多年来感情不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不存在证人“确有困难不能不能出庭”的情形,李阳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虽然是原告建造,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该房屋原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应当到行政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虽然持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但该证书记载的房屋面积与实际房屋面积并不相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晓刚要求被告刘恩友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晓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虽然是原告建造,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该房屋原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应当到行政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虽然持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但该证书记载的房屋面积与实际房屋面积并不相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晓刚要求被告刘恩友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晓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虽然是原告建造,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该房屋原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应当到行政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虽然持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但该证书记载的房屋面积与实际房屋面积并不相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晓刚要求被告刘恩友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晓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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