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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就本案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过错责任,因其系被告拜泉鑫通公司的司机,且黑B×××××/黑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拜泉鑫通公司,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拜泉鑫通公司承担。黑B×××××/黑B×××××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伊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2518.92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所支出的药费,被告拜泉鑫通公司经办人王树辉为原告垫付药费7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9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祝桂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宋海雨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桂云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黑XX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费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宋某某在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姚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诉请事实的认可。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承认原告李淑花、徐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侵权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淑花、徐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侵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龙凤区东光社区龙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虽系大庆市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至今始终居住在该社区,其主要生活来源也来自大庆市。被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问题,我国在2011年已经实行居住证制度,已经取消暂住证制度,暂住人员都在公安局登记,如想按照城镇标准获赔偿,得有相关公安证明,因此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想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份,来源于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欲证明曾某某颈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钢板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9194元;曾某某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曾某某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护理共三个月;曾某某取内固定费用玖9000元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淑娟乘坐赵某强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在哈阿公路北口由东向西上哈阿公路通过新乡村道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在哈阿公路行驶的由关某某驾驶的黑M00590号别克牌轿车相刮撞,造成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赵某强、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马淑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认定赵某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关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马淑娟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案中,本院认为赵某强承担70%的责任、关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关某某驾驶的黑M00590号别克牌轿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某强和关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支持马淑娟的医药费41,6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52,431.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驾驶×××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运货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车已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商业责任保险,被告应在30万元的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原告此次事故的合理合法的请求项目有,1.医药费:望奎县人民医院55016.26元、哈医大二院46801.96元、踝固定架300元、医院外购药208元,合计102326.22元。2.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215日,每日100元,即21500元。3.营养费,90日,每日100元,合计9000元。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医药费以票据确定,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两次实际住院护理费天数为31天加上29天。原告朱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2、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20年×10%);3、护理费12467.00元(31天×137元/天×2人+29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第四项、第十项、关于医疗费6704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的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原告争议的主要焦点:1、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里居住、打工,要求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2、医疗项下和伤残项下各项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和具体数额是否予以支持。3、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哪一方负担及各应负担多少的问题。对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1、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但是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条第(四)项鉴定张某某护理期限120天。第(六)项鉴定张某某二次取出内固定物期间护理期间60日。保险公司认为期限重复,本院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庭审其它事实的认定:1.医疗费是否扣除外购用药。本院认为,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有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核款249614.41元。对保险公司主张外购药4656.5元没有医嘱和正式发票,本院依法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关于用血互助10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判决计算护理费存在错误的问题。经查,鉴定机构对刘丽萍进行鉴定时,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刘丽萍没有提供在省中医药大学二院住院期间的病志材料,原审法院依据刘丽萍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提误工费计算数额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该案中,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中写明医疗终结期为六个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六个月误工费依据充分。对于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提一审判决交通费500元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刘丽萍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省中医药大学二院住院治疗,应当发生部分交通费,原审判决支持500元交通费数额在合理支出及赔偿限额范围内。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提以上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消费者张某某的人身安全提供了必要保障,故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作为普通消费者,其在通常情况下对当时损害结果的发生无法预见,并且在没有明显障碍物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负有谨慎行走的注意义务,显失公平。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同类案件的判决书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指导性,其提出的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与滑倒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有误问题。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十级伤残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五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均值为12.5%。因此,被上诉人王某某十级伤残不能被有参与度12.5%的五级伤残予以吸收后计算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阳某保险公司举示的第一份证据,因孙某某否认其收到该保险条款,阳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出将该保险条款向孙某某进行送达的相关证据,故该份保险条款对孙某某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阳某保险公司举示的该份证据亦不能证实其提出的反驳主张,即对孙某某的损失应按照何种比例进行赔偿,因其没有提出明确具体的比例赔偿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阳某保险公司举示的第二份证据,仅凭该投保单中的“声明”,也不能证明阳某保险公司向孙某某交付了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加之该投保单载明的内容与孙某某举示的保险单所载的内容相冲突,故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孙某某举示的证据为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分行的交易明细二份,欲证实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依法执行完毕,相关赔付款项已经执行给孙某某本人。阳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银行交易明细中并无孙某某名字,也未加盖银行公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与孙某某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银行交易明细,虽然未加盖银行的公章,但该清单上明确标注了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分行的字样,该清单打印用纸也系中国农业银行的专业用纸,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第一、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己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鉴定机构己经作出鉴定结论后续医疗费4,0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第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己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十级,上诉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判决伤残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于邓立国所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在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邓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因邓立国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在没有证据证明邓立国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邓立国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为同一车辆的情况下,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邓立国在绥化市中远恒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购买的五菱牌面包车,并于次日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在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状况一项中明确载明:“无号牌五菱面包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该事实与绥化市中远恒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邓立国在其公司购买五菱牌面包车,公司为其办理了保险手续,后该车发生事故,邓立国又将事故车辆返还给公司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邓立国所投保车辆与肇事车辆不是同一车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邓立国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其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为同一车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正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虽然对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标准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且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臧红星向法庭陈述了其在城镇工作和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所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所居住社区证明。上述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臧红星确系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综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臧红星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 石云丽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汪海波主张车辆损失费80000元、医疗费72786.58元、护理费16758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误工费48881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邮寄费30元、营养费12000元、拖车费300元、存车费120元、交通费3374元、鉴定费331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因交通事故,汪海波所驾驶的车辆已由平安财险公司定损8000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做出赔偿。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哈双大队对事故所做的认定,王国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可确认原告合理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07456.76元,原告只要求赔偿原告本人垫付的医疗费65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韩某某自行支付65000元医疗费,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10000元,案外人张龙义为其垫付132456.76元,韩某某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医药费65000元,张龙义垫付的医疗费已经另案处理),门诊费334元,两项合计6533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迟某某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放任二次事故的发生,并驾车逃逸,迟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侵权责任。作为雇主的郑某应与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迟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迟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付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方迟某某、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平安财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1363.01元的诉请,根据其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32295.25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的诉请,按照其实际住院95天及每日给付50元的标准,其诉请合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0618元的诉请,本院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海民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国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海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海民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系薛淑敏所有,且已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陈海民负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国某某被撞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权利。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为准。国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4982.23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4982.23元由陈海民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确定,支持住院41天的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记录、用药明细等确定为98,278.07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天×31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为13,190.96元(52333元/年÷365天×92天);误工费原告虽提交在城镇居住证明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因此其误工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072.67元(22609元/年÷12个月×8个月);交通费93.00元(3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乙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劳务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认为李某某在黑M×××××、黑M×××××号重型半挂车上的身份为押运员,不能作为司机驾驶车辆,且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原告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被告刘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李某某为押运员且押运员不能驾驶车辆,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李某某因躲避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非在劳务关系中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事故的发生并非其故意造成而是存在过失,故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对本次的损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原告驾驶的黑M×××××、黑M×××××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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