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聂长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身体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属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长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长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身体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属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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