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董果芳审判员 李晓萍 书记员: 许红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缪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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