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于某某对于张某某所提供的2013年11月8日金额为980,700.00的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据上“欠款人于某某”签名系本人书写予以认可。于某某主张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并非欠据中所载明的金额,且该欠据所载明的欠款金额中包含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息7分所计算的借款利息,因于某某无法提供其与张某某间实际借款金额及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分的相关证据,亦无法提供该欠据所载明的金额中包含其所主张的按照月息7分所计算的利息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于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张某某所提供的欠据,扣除于某某已偿借款部分,判决于某某偿还借款820,0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