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崔某某为承担责任主体是否错误问题。在本案中,崔某某同意承担责任,虽然崔某某与庆东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并不是事故机动车辆挂靠,所以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诉讼请求,且对于摩托车的价格问题,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第三、关于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此案时,毕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死者刘君友及被抚养人毕某某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材料,因此原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第四、关于一审判决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因死者刘君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未给上诉人毕某某在精神上造成更大伤害,因此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诉人所提以上四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姜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永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范永强驾驶的肇事车辆×××(×××)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费用,应由被告范永强按责赔付。原告请求被告范永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丛志远系被告范永强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安达市龙安动输服务有限公司,故被告安达市龙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残废赔偿金192,682.00元、丧葬费20,397.00元、姜某某生活费68,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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