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武志军驾驶黄清波所有的夏利牌出租车在行驶的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单方翻入沟内,致使车上乘坐人员于泳莲被甩出车外,造成身体四级伤残的的严重后果。经肇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泳莲属于车上人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于泳莲在事故发生前虽属于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其被抛出车外,即相对于车辆本身而言其是在车外,而非车内,其身份已由本车人员转为车外人员,故符合机动车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理赔条件。又因于某某所受伤害与其所乘坐的车辆肇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中国人民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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