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逯淑梅返还借款6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逯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逯淑梅返还原告于志彬借款6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伟与被上诉人闫某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均予承认,但对借贷数额存在争议。针对被上诉人闫某提供2001年7月30日30000元的欠据,上诉人杨某伟以闫某出具的五张收据为抗辩理由,称已偿还本金277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5张收据中第一笔10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03年1月24日,上诉人欲证明其在2003年1月24日就欠据中30000元的借款本金偿还了10000元,而依据上诉人自己提供的4张利息收据内容,至2003年6月,上诉人仍在按原30000元借款本金数额向被上诉人闫某支付约定利息,故上诉人的主张与其自己所举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其偿还的是涉案款项;上诉人在(2010)源民再字第2号案件中提供的30000元利息收据上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8月2日、2003年6月4日,两个时间与被上诉人闫某在(2006)源民初字第305号案件中提供的30000元欠据后其记载上诉人支付利息时间相吻合,能够证实闫某在30000元欠据后面记载上诉人支付利息时间的真实性,从而能够佐证上诉人至2004年11月仍在向被上诉人闫某支付利息;从五张收条内容上看,收条上仅写明了收款的金额,并没有截明还款事项及原因,其中4张收条时间发生在2004年11月之前,1张收条上未记载时间,亦不能证实是偿还涉案款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2011年3月29日,姜某为王某某出具的欠据内容为“1997年抬款30000元,已还85000元,还欠35000元,抬款人夏某某,担保人姜某”。依据该欠据内容,本案所涉35000元借款人为被上诉人夏某某,姜某系借款担保人。因该欠据系姜某以夏某某的名义向王某某出具欠据,抬款人处夏某某签名亦系姜某书写,且未得到夏某某本人认可,故该欠据对夏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姜某为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但对此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请求被上诉人姜某给付35000元借款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肇源县福兴乡瑞兴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了(2004)源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肇源县人民法院(2003)源三民初字第22号调解书;二、原审被告肇源县福兴乡瑞兴村给付原审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2508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执行;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已用树木作价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31260元,尚有125860元未给付。本案中,由于原告是在(2004)源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刘跃胜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处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立国、张某某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本案中,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上诉人韩立国、张某某均在合同末页甲方署名处签字并捺印确认,应当认定韩立国、张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实际借款人为韩立军、孙艳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由韩立军、孙艳支取、使用并单独还息,且案涉借款的使用与偿还方式并不能否认韩立国、张某某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为担保人的主张,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刘跃胜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处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立国、张某某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本案中,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上诉人韩立国、张某某均在合同末页甲方署名处签字并捺印确认,应当认定韩立国、张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实际借款人为韩立军、孙艳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由韩立军、孙艳支取、使用并单独还息,且案涉借款的使用与偿还方式并不能否认韩立国、张某某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为担保人的主张,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刘跃胜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处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立国、张某某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本案中,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上诉人韩立国、张某某均在合同末页甲方署名处签字并捺印确认,应当认定韩立国、张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实际借款人为韩立军、孙艳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由韩立军、孙艳支取、使用并单独还息,且案涉借款的使用与偿还方式并不能否认韩立国、张某某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为担保人的主张,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马某系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集资参与人,亦不能证明马某与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无效,故本院对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在未确定本案纠纷中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下,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主张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在一审中根据马某的诉请进行了答辩、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请求,故一审法院已享有本案管辖权。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在二审过程中主张的管辖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马某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综合本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看出,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与马某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债务加入的性质而非担保性质,即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在明知北京中财创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马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或敦促实际借款人向马某支付本息的情况下,自愿作为代偿方与马某达成协议。因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未能证明该补充协议无效或应当被撤销,则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马某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借款的借款主体如何确定。本案中,案涉八份《借据》载明的借款单位为义顺乡政府和义顺财政所,并加盖义顺乡政府公章和义顺财政所财务专用章,且时任义顺乡党委书记张建国及义顺乡政府招商办副主任袁某均予签字确认,借款用途亦体现系支付“建楼款和农民工工资及暂借”,故前述《借据》上体现的借款人系义顺乡政府。虽然义顺乡政府主张张建国系义顺乡党委书记,并非义顺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义顺乡政府,张建国对外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义顺乡政府无关。但前述《借据》上所载明借贷信息及张建国、袁某的身份情况,足以使相对人李某好有理由相信张建国、袁某的行为系代表义顺乡政府的职务行为。况且,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前,义顺乡政府与案外人宝元公司所签《置换协议》《备忘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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