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2011年3月29日,姜某为王某某出具的欠据内容为“1997年抬款30000元,已还85000元,还欠35000元,抬款人夏某某,担保人姜某”。依据该欠据内容,本案所涉35000元借款人为被上诉人夏某某,姜某系借款担保人。因该欠据系姜某以夏某某的名义向王某某出具欠据,抬款人处夏某某签名亦系姜某书写,且未得到夏某某本人认可,故该欠据对夏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姜某为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但对此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请求被上诉人姜某给付35000元借款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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