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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