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帅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康某1家属康某1某、王立华、李某2和被害人田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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