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在肇事后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曹某提出其驾驶的电瓶车不是机动车的辩解,经查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的车型鉴定认定肇事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曹某代为赔偿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曹某代为赔偿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货车超速超载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受相应刑罚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付被害人亲属少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且其未能积极赔偿而有效缓解社会矛盾,作为限制从宽的量刑情节。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某关于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熊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王凯瑞 书记员:崔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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