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李成国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成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成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成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予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89657.34元。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甲逃离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曾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曾某甲的谅解。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曾某甲二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人曾某甲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社会调查后所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某甲宣告缓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的雇主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146000元,可视为被告人谢某赔偿,且被害人石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且超速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交了新的证据,致使本案二审查明的赔偿数额明显高于一审认定的数额,虽然原判已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但综合全案,从二审出现的新的量刑事实、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仍竭尽全力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等情况来看,一审量刑不当,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陈某甲交通肇事致一死一伤后逃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并逃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2014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其弟弟郝某乙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7.6万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郝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停驶待修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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