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纪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纪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邢益和审判员 施凌云人民陪审员 薛银玲 书记员: 张婷婷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吴大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顾交通运输安全和他人的人身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致被告人吴大魁重伤及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受伤,被告人顾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大魁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大魁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明知附带民事被告吴大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要求附带民事被告顾某某、吴大魁赔偿各项损失44152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部分医疗费2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16天×25元)、误工费14416元(16天×136元)、护理费2176元(16天×136元),合计43752元,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存在过错应承担总额的40%即21876元,由附带民事被告顾某某承担21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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