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杨某某、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原告谭堃诉被告耿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夏某某与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阅读更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侯永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田某某与黄某某、公某某宏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方某某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致残,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桂林公司作为杨某某的保险人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焦作公司作为无过错车辆的保险人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和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中误工费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减半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总额应为64967.91元,即医疗费34865.91元、误工费5473.5元(31462元/365天×127天×50%)、护理费5371元(32677元/365天×60天)、住院生活补助1700元(34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证据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虽居住在农村,但系监利县轮渡公司退休职工,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足以证明被告黄某某的驾驶资格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交运营许可证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对证据三,被告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原告虽未提交住院期间的三测单,但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诊断书上都明确载明了住院日期,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其中三张门诊票据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之后,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事故受伤有关,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岳某市二人民医院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中明确载明了原告的伤情及继续康复理疗、加强营养等医嘱,并加盖了医院公章,无需入院记录、检查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熊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熊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交维修发票,其损失金额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剔除的药品或费用不是治疗所必需的药品及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经济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邓芝兰乘坐被告宏泰运输公司的客运车辆出行,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宏泰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宏泰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宏泰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400000元的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宏泰运输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关于要求另一事故车辆的车主谈立发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按70%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主张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因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进入叉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转弯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罗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鉴于原告罗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对前方道路安全状况观察不够,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未按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部分,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结合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杨德安主张的误工费72000元不予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采信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杨德安主张的误工费72000元不予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杨德安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湖北施莱特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聘书》(手写打印件)、《总经理聘用合同》(复印件)、9份《湖北施莱特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特约经销商协议》和湖北施莱特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以证明其被湖北施莱特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聘用为总经理,每月底薪6000元,年薪30万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72000元。上述证据材料中,《聘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就鄂D×××××轻型自卸货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案外人徐某在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案外人徐某的医疗费。结合原告田某某提交的医疗单位的收费票据,本院确认案外人徐某的医疗费为30595.46元。2.案外人徐某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行业和收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其鉴定的护理期间,确认其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3.案外人徐某的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是基于枝江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揭财武、罗家财、程兵的调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而综合作出的判断。上诉人认为富康车与皮卡车相撞时应是远离朱某某骑行的电动车且保险标的车鄂E×××××号江铃牌皮卡与朱某某没有接触,但是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双方均未提交关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的证据,结合交警大队的调查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鄂E×××××富康牌轿车和揭财武驾驶的鄂E×××××均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冯星星和揭财武应对朱某某被致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额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一致,不支持该项异议;财产损失车辆维修800元,庭审中各方均同意以保险公司定损为据。朱同国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3205.59元。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车主李佑姣为鄂D×××××长安牌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朱同国的治疗过程中,其父朱期海收到被告胡振国垫付医疗费35931元。以上事实还有监利县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3150号事故认定书;监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保险单;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法医司法鉴定发票及收据;胡振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容城派出所《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受损照片;和朱同国收到胡振国预付给朱同国医疗费35931元的收条等证据为证。原告朱同国与被告胡振国、李佑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郑春意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兰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依法对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先由人保监利支公司承担。即人保监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春意医疗费7884元(10000元-医疗费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财产损失500元,其它损失84830元=护理费8058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321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4493元=(医疗费32293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7884元-谢紫微的2116元),则结合被告兰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甲工资收入不固定,该项损失按“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误工期依法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核定为124天,故陈某甲误工费11101.23元(32677元÷365天×124天);(7)、陈某甲鉴定费1350元,陈某某鉴定费1950元,其中有两张50元照相体检收据不是税务发票,但加盖鉴定单位的公章,此项开支属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8)、交通费各400元,开庭审理时各方协商确认;(9)、陈某甲、陈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各3000元。(10)、陈某甲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由张某某支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的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诉请被告李成银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成银向他人购买了鄂D×××××正三轮摩托车,但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成银驾驶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东大洋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公司承认原告陈秋月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秋月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陈秋月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8285.05元,系原告实际发生,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公司辩称按国家医保规定核对相应的损失,但该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285.05元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东大洋公司、人寿财险乌海公司均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此已经有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鉴定意见,二被告对此鉴定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后续治疗费确800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天×94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7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被告赵某某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赵某某、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付某某的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则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的AV59BO马自达牌轿车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某为投保人,被告别某借用该车,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被保险人。被告别某在驾驶被保险车辆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被告别某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额度内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应赔偿44068.8元。被告张某出借车辆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朱某某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二、被告方是否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三、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护理费8055元(原告主张90天×89.5元/天)、残疾赔偿金106890元(原告主张12725元/年×20年×42%),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可计算赔偿金额,其前述项目主张赔偿金额,本院均予照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主张医疗费中有928元系发生在司法鉴定给出后期医疗费之后,在其已主张后期医疗费的情况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399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护理费16114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0540元(12725元×20年×12%)、误工费11888元(12725元/年÷365天×341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或在可计算获赔金额之内,其前述赔偿项目主张赔偿金额,本院均予照准;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鉴于医嘱有加强营养,其主张赔偿金额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也予照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恒言因过错致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到伤害,且原告自身不存在过错,被告崔恒言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平虽为登记车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平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鄂D×××××小轿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5716.5元、误工费11190.61元(27051元/年÷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张某某受伤时不满40周岁,且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张某某颅脑损伤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致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中的进食、修饰、更衣、理发、洗澡、剪指甲、整理个人卫生、小便始末、大便始末、外出行走、睡眠、服药、使用日常生活用具、乘车等项目均需他人帮扶。同时因张某某存在视力障碍及语言功能障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关于原告易某某饮酒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胡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酌情划定为3:7。被告胡某系被告公某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易某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胡某的过错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易某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75569.5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32天×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残,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所有的湘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邵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首先由被告中华财保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的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43288元(含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4260元、护理费12070元、误工费17920元、残疾赔偿金405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2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8037元。由被告中华财保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91389元(1207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原告主张被告亿富建筑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证明内容,亦无法证明被告解立军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7500元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9500元的证明内容;而被告解立军提供的建设银行流水、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借支单等四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解立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于被告解立军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陕西省华县下庙镇南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相互印证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亿富建筑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事发时现场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新城国际公司与被告亿富建筑公司签订《五期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被告新城国际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武德路特一号“新加坡?国际”五期58#、59#、60#、61A#、61B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岳炼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岳炼承担同等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孙某某一审中提交了其在交警部门提取的光盘及询问笔录,欲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但孙某某提取的光盘和询问笔录均来源于交警部门,这些材料是交警部门据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部分依据。光盘和询问笔录内容反映岳炼的摩托车紧急刹车摔出后撞上孙某某的货车,这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两车相撞的表述并不矛盾。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且孙某某与岳炼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孙某某二审撤回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包括对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的采信。故孙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当事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原告龙和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董建平作为涉案车辆使用人和受益人因过错侵害原告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龙和平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79749.89元(护理费8057元+误工费34952.89元+残疾赔偿金3054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91275.78元(医疗费72325.7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8250元+营养费2700元-10000元),则结合董建平所负全责由被告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全额理赔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史叶发在货车车厢部位加装封闭式车厢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仅以事故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史叶发违反安全加载规定。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史叶发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9只能证明被告史叶发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就2017年11月14日保险事故的理赔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以此推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对被告史叶发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10时20分,被告史业发驾驶鄂D×××××轻型货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魏某某所驾驶的鄂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某某赔偿。对原告诉请的有争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在公安县中医医院医疗费本院核定为18565.9元。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的放射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案所存在关联性,对放射费用104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闸口中心卫生院支出的医疗费4990.58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4240.24元,个人支付750 ...
阅读更多...徐某某与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袁某某与杜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陈某某与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王某、王某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刘金海、管某某与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侯某、侯某某与朱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王某某与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