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吴某鲲因工作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伤残等级达到一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需要护理的,其护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原告伤残评定后,一直住院治疗,仍需要护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工伤至今,被告向原告补发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99575.79元,因原告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了355664.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马某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了秦某的家属80773.70元和马某35875.17元,故被告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150元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83351.13元(300000元-80773.70元-35875.17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司机胡某与受害人陈某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只对受害人及原告有约束力,不能约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于被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必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关于受害人马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6837元。关于受害人陈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受害人白登彪是否为触电死亡。焦点二,被告对白登彪之死有无责任。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针对焦点一,根据庭审中证人对捞救白登彪经过的陈述:发现投饵机翻入渔池,在断电收线时将白登彪带出水面,急跳入约1米深水中将白登彪抬上坡,发现其已死亡,且知道白登彪会水性。从这些现象和因素判断白登彪是溺水身亡,还是触电死亡,为一般人的认知是可以断定的。且洪湖市公安局黄家口派出所经对白登彪死因调查亦认定为非正常死亡。对原告根据证人证言等主张白登彪是因触电而死亡,被告虽对白登彪系触电死亡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白登彪不是因触电而死或因其它原因身故。据此,对原告诉请认定受害人白登彪系触电死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该案事故涉电电压系农户家用220伏属非高压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造成他人身体损害,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双方均对交警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许某权受伤,应对原告许某权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必然支出费用,本次损失酌定为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残十级,符合精神损害的构成条件,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参照医嘱,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的数据,原告许某权的具体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8927.5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4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许迎某因交通事故对原告张某某造成损害,应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酌定,被告李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许迎某及原告张某某各承担15%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向本院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的支出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的数据,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7107.6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88天)、误工费862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某应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某将车辆挂靠在被告迅达公司名下经营,迅达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陈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0157.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护理费1294元(20天×23624元÷365天),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5天,误工费5424元(95天×20840元÷365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采信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复字(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否正确,据此划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3、原审认定付某某的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4、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给付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是否适当。关于原审采信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复字(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否正确,据此划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采信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复字(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否正确,据此划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3、原审认定付某某的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4、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给付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是否适当。关于原审采信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复字(2012)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否正确,据此划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自身损害30%的责任是否适当;2、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指数为11%是否适当;3、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是否适当;4、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是否适当;5、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交通费、营养费是否适当。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自身损害30%的责任是否适当经查,被上诉人吴某主张上诉人阳年喜饮酒后作业的事实,提交了证人徐忠喜、徐云桂的证词,证人徐忠喜于2012年12月12日为阳年喜方提供的证词与其于2013年5月2日向吴某方提供的证词及于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词就阳年喜是否是饮酒后作业一事陈述不一致,且无合理解释,对其证词不应采信。证人徐云桂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对其证词不应采信。故吴某主张阳年喜饮酒后作业的事实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对阳年喜工作时未戴安全帽的事实无异议,可予以确认。阳年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一虽不属于二审证据,但是对被上诉人李某某、腾亮新、郑某某、李某一审提交证据的补强,可予以采信。证据二,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予以采信。证据三,被上诉人亦不能证明该笔迹系李雪峰所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滕亮新、郑某某、李某除死亡赔偿金以外的损失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1、原审认定在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互撞场合,主车上的车上人员相对于挂车而言为第三者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李雪峰作为鄂D5210挂重型平板挂车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本案中应为第三者是否适当;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在驾驶人可能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情形,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因该证据证明副坤朋在北京工作的起始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证据五,因是国家职能部门出具证明,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且系对副坤朋一审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在北京居住、工作的证据的补强,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国雄、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副坤朋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因上诉人仅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本院对有异议的部分作如下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因该证据证明副坤朋在北京工作的起始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证据五,因是国家职能部门出具证明,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且系对副坤朋一审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在北京居住、工作的证据的补强,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国雄、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副坤朋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因上诉人仅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本院对有异议的部分作如下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刘某某的损失是否适当;2、赔偿责任是否要进行分项判决。原审认定刘某某的损失是否适当。因上诉人仅对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医疗费有异议,本院对有异议的部分作如下认定:关于伤残等级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仅在一审庭审中口头提出伤残重新鉴定,直至二审庭审结束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原审按公安孱陵法医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本案受害人刘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公安县斗湖堤柳浪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县斗湖堤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证实其于2007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柳浪湖社区,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法院以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
阅读更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荆州市坤泰工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与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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