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城东逸居”商品房开发,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据,应当严格履行。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被依法注销后,被告某乙公司将“城东逸居”开发项目转移到自己名下,更名为“金御华府”继续开发建设,被告某乙公司承接了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的全部资产,理应承担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的债务。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本金逾期的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在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注册登记前均有约定,根据双方的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在原告向被告程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程某某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立即偿还5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及被告未予确认的情况下,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该借款在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关系明确、合法。在原、被告借贷关系中,被告吴某某将生意的部分给付原告,作为使用借款的报酬,以借款的方式出具借条,其行为属于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吴某某已经将此款予以了给付,民事权利义务清结。被告吴某某在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8万元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由被告吴某某、胡华山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桂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桂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桂某虽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但实际只借款45500元,对被告桂某实际借款本金应按45500元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本金中19000元在一个星期内支付1000元利息、本金45500元每月支付3500元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而原告邓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如按本金45500元还款,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不按约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丽娟与被告汪中立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利息的认定,原告主张第二张借条即2011年7月24日的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对前后两笔借款(共计46万元)的约定,但从借条中关于利息约定的表述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因此2011年7月24日借条中关于利息为月息6000元的约定只能视为对第二笔借款15万元的利息约定。第一笔借款31万元的欠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第一笔借款31万元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主张第一笔借款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第一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以3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2012年6月14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对于第二笔借款15万元的利息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类别中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彭某某住所地在京山县永隆镇,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京山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被告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双跃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类别中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彭某某住所地在京山县永隆镇,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京山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被告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双跃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类别中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彭某某住所地在京山县永隆镇,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京山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被告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吕某、赵某某因承建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且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借款逾期后,被告以原告没有实际提供借款为由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主张形成借条的原因不同,因此双方各有义务证明自己的主张。综合审查本案证据:1,张某与其代理人胡某就借条的出具、借款的交付、在场人等经过未能作出完整一致的陈述,与证人朱某、龚某证明的内容不一致。2,两笔借款数额巨大,均从贵州拿回现金直接交付也不符合一般常理。3,证人朱某、龚某均证实出具了借条,但当时没有实际支付现金。4,季某与朱某对话的录音和证人朱某的证言与蔡某某主张的事实是一致的。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张某未向蔡某某支付出借款,并采纳蔡某某的陈述并无不当。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张某以蔡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实际支付了借款为由,要求蔡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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