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桂少云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屈家岭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桂少云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陈春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医疗机构未确定原告陈春平的误工日期,但在相关病历中记载“住院7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方明死亡,由此给李方明亲属即三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基于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告朱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二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费用的确定。受害人梁紫涵及其抚养人(二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农业人口的相关标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14046元(28092元÷2);2、死亡赔偿金1166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告朱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二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费用的确定。受害人梁紫涵及其抚养人(二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农业人口的相关标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14046元(28092元÷2);2、死亡赔偿金1166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收据客观地反映了抢救受害人的事实,且证据A4能与其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A5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数额过高,请求在2000元范围内酌定。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票据存在瑕疵,相关支出金额确有过高,本院将结合本地区的司法实践及原告支出相关费用的合理性酌情确定。对证据A6,经本院审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故本院对二原告提出保险限额为6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签定的,依法应予采信,即本院对该证据第一项、第三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因第二项证明目的与本院确认事实不符、第四项证明目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收据客观地反映了抢救受害人的事实,且证据A4能与其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A5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数额过高,请求在2000元范围内酌定。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票据存在瑕疵,相关支出金额确有过高,本院将结合本地区的司法实践及原告支出相关费用的合理性酌情确定。对证据A6,经本院审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故本院对二原告提出保险限额为6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签定的,依法应予采信,即本院对该证据第一项、第三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因第二项证明目的与本院确认事实不符、第四项证明目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保沙市支公司是否应在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D×××××号重型普通全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财保沙市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财保沙市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各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荆港公司二审中提交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原件,财保沙市支公司亦认可涉案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特约保险,据此说明双方建立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因荆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背面未附格式条款,财保沙市支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在投保时已将该格式条款交予荆港公司并同时说明了合同的内容,故对财保沙市支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荆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沙市支公司未就该责任保险的免责内容向荆港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支持被害人亲属的误工费由三个部分组成,王某某(6687元/30)×10天,即2229元,古立冬(6687元/30)×10天,即2229元,其他亲属的80元×10天,即800元。对于误工损失的权利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王某某、古立冬等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主张因办理古立锋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通过核对交通票据的乘车时间和起止地点,能够反映二人为处理古立锋丧葬事宜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另外,对其他亲属的误工费800元这一主张,古某某、王某某、古文某虽未提交相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据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是否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是否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据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可以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张某、全某、肖某已举证证明全某某和肖某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全某某和肖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北京,经查,200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38元,高于同年度湖北省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出庭各方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邓某某是鄂X号小车的实际使用管理者,本次交通事故中,邓某某作为侵权人与受害人杨某甲承担主次责任,邓某某应对受害人家属即本案五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X号小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应由被告邓某某按责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五原告诉请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208400元(20840元/年×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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