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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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事实无争议,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已退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未举出证据证明,不能以定残前一天计算,原告是阳光家教的创始人,应提交收入减少证明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宋某某系退休教师,退休后租赁他人房屋开办“阳光家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退休后从事家教行业,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误工损失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教育行业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不是必须计算,综合本案原告伤情及从事职业等因素,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原告住院时间为准较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嘱中载明出院一个月后进行颅内检查、如有不适进行复诊,原告出院后的检查费用系遵照医嘱而产生的,应该得到赔偿,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有异议。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需后续医疗费约30000元,其支付鉴定费48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票据证实。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其也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错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2月25日18时30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两车相撞,致使原告陈某某受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陈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962.25元,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10000元,超出部分3962.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予以赔偿,即1188.6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发生在2016年12月5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虽然从2017年1月1日施行,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鉴定机构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评定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该鉴定书为有效证据。3、被告李大平、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元。4、被告李大平、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凯恩斯德物业有限公司证明、汽修厂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名;没有提供该公司是否成立的证明;没有提供案外人沈家兴与李某某的身份关系证明,无法确定房屋是否实际存在;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钟某市城区打工和居住,本院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予以支持。5、被告李大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高压触电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对高压电设施运行中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如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因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因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凭生活常识和经验,应当知道在高压线周围活动时存在被电击的危险,现因自身疏忽,导致被高压电击倒致伤,存在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目的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杨某、孙均君的户籍信息、杨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复印于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住院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病人告知书、医疗费票据三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医生医嘱是院外注意休息三个月。2016年5月23日钟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单上诊断结果是左胫骨近端及股骨内侧髁区陈旧性粉碎性骨折骨挫伤,根据其他相应病历,不能看出原告有股骨内侧髁区陈旧性粉碎性骨折骨挫伤,不能证明股骨内侧髁区陈旧性粉碎性骨折骨挫伤与本案有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故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张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有理。又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为46267.93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戈欢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钟某受伤。因戈欢欢系提供劳务一方,其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车辆实际承运人和所有权人即人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选择不追加承租车辆的案外人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影响人杰公司的责任承担。故应由人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钟某经济损失105087.26元(已扣减戈欢欢支付的1100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人杰公司作为车辆和出租车营运权的所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人杰公司称其将车辆出租给案外人,但未提交租赁合同,事实上其与案外人即使签订出租合同,也不符合一般意义上的车辆租赁合同,即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案外人租赁的并非车辆本身,而是承运人人杰公司所拥有的出租车营运证获取运营收益,由此认定案外人与人杰公司之间更符合承包关系。案外人承包收益是运行利益的组成部分,人杰公司对承包人有直接的管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部分阐述;A9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房屋租金收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姚某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生活、工作于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10原告姚某父母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原告姚某的父亲姚昌松已年满61周岁,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其被扶养人身份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姚某的母亲黄玉萍现年57岁,不能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被扶养人身份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A11张伊朵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张伊朵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保钟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B1原告的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12时,被告夏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姚某沿石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KM路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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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陆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轶锋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鄂R×××××号牌炫威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范齐家的相关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陆某某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范齐家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范齐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年纪较大,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较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该诉请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有瑕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须以发生事故当时的特定时空条件下是否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从本案情况来看,刘某上车时,左脚刚迈入车内,右脚就被启动的车辆后轮压伤,说明刘某上车行为并没有完成,未完全处于涉案出租车之上,故不宜将刘某认定为“车上人员”。其次、财保荆门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该条规定的前后部分属于包含关系而非并列关系,也就是说,“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在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只有处于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时才能成为该条款约定的车上人员。本案中,受害人刘某虽为正在上车的人员,但并没有完成上车行为,其所处的物理空间不符合“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的条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常士海驾驶车辆与原告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致残,给原告周某某造成的损害,被告常士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对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常士海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保荆门市分公司抗辩要按照医保用药进行核定并核减,但未举证说明核减明细和理由,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3102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420.4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周某某护理人员的职业即农业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出院情况显示四肢可活动,酌情认定护理时间30日,护理费为2806.8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既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错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常某某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常某某主张鉴定费15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018)原告常某某提供京山县永隆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及京山县永隆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罗元庆、陶会平、吉文标等人出具的证明6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实原告常龙隆珍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相互证实原告常某某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8)关于交通费和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常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1张,拟证实其支出交通费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既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错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万某某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万某某主张鉴定费22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018)原告万某某提供京山科骏锅炉标准件厂出具的证明1份、京山县雁门口镇雁门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雁门口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万某某居住房屋2017整年度至2018年3月缴纳电费单据、万某某购房收条两份,拟证实原告万某某事发前居住在雁门口镇街道从事餐饮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万某某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8)关于交通费。原告万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4张,拟证实其支出交通费4000元。本院认为,该组票据的金额不满4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沈某某受伤,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刘某某和王海龙应按7:3的比例划分赔��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系张某雇请的司机,故其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人民财保的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同起交通事故的另一死者陈洪珍的亲属,故人民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9669.44元(98898.14元×30%),人民财保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荆门中支公司上诉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孙华林部分损失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进行审查。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期间,孙华林提供了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资格证书,南漳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两份证明,以证实其是公路局职工,于1984年参加工作,2010年3月办理停薪留职,及其每月养老金、医保金的交纳情况。上诉人人寿财险荆门中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孙华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人寿财险荆门中支公司亦未能提供新证据证实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孙华林的残疾赔偿金,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孙华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审判决按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孙华林误工费,亦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荆门中支公司主张原审支持误工费不当,理由不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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