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克明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一审在无充分证据推翻前述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杨克明事故发生时年仅56周岁等客观事实,认定杨克明受伤前工资为3500元每月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杨克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隆某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人保隆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兴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陈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二、对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已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是否免赔;三、潘廷友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陈某某驾车上道路行至事故地点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而是驾车逃逸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书经过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复核并予以维持。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制作的公文书证,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采纳,故一审认定陈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签名虽经鉴定不是陈某某书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前案判决已支持曹某某主张的续医费5500元,曹某某上诉要求主张的医疗费未超过前述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结合曹某某年龄和器械使用年限,判决支持全髋关节置换术一次的费用60000元适当,曹某某如今后还需更换,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对曹某某提出的主张两次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二审中新查明的案件事实,曹某某已于2011年4月19日转为城镇居民,本案中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37939元×14年×21%=111540.66元,扣除前案已判决的残疾赔偿金8252元,为103288.66元。赵小某应当赔偿曹某某总金额为188139.76元。 综上所述,曹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根据二审中新证据新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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