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其为受雇佣人员,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系赚取工资,参与镀锌作业的时间较短,无对危险废物的处置权且未参与分红或获取高额利润,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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