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万华 审 判 员 王谦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书记员:刘睿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武某某诉称应认定其自首并减轻处罚,经查其并没有主动投案的事实,故上诉人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崔改平、梁杰文、梁杰斌、梁杰燕诉称一审未支持其外购药费用以及营养费,经查,上诉人只提供了未记名的外购药票据,但未提供该外购药确实系应当用于治疗受害人病情所必需的相关证据,故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判已依法律规定对被害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了确认,故上诉人再行请求支持营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项目,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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