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分两次共向原告郭×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郭×出具二份借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郭×要求被告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郭×要求被告唐××给付31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郭×的该项请求应从还款期届满之次日计算利息,2013年4月7日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6980.25元【5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2.27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在其与被告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梁某某借款用于建设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养牛场,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XX否认其中的80万元借款,但根据被告于某某当庭出示的收据,可以证实建设牛场所使用的资金系来源于原告梁某某提供给被告的银行卡,即用户名为孟某的银行卡。因此,原告梁某某提供给被告于某某的银行卡中的款项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牛场,应当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XX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梁某某提供给被告于某某的银行卡中有金额77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80万元,对于另外3万元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仅对其中的77万元予以支持。另外30万元借款,因有被告于某某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