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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2001年5月至2013年4月,上诉人徐某某在被上诉人大庆城管委的大庆花圃从事绿化、保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后,徐某某与案外人同仁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4月起就未签劳动合同等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向大庆城管委主张权利。经二审核实,自2013年至2017年5月,徐某某未向大庆城管委主张过权利,故根据法律规定,徐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过法定时效,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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