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熊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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