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那某某都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陈兆杭 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常乌日根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刑初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明春审判员敏杰审判员李岩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赵秋实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立军审判员杜东成审判员宋双喜二○一八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王子炎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佟齐心在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25日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罪犯佟齐心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同意执行机关对其从严适用减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佟齐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伟人民陪审员 李沫人民陪审员 赵忠慧 书记员: 吴云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乌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巴图审判员 杨久英审判员 孙向群 书记员: 刘冬晖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拉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拉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包某格勒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某格勒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德明审判员李英革审判员陈曦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倪作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所以,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明春审判员敏杰审判员李岩二○一八年七月九日书记员王慧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魏某2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确属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魏某2撤回对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魏某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2刑初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明春审判员 敏杰审判员 李岩 书记员: 王慧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兴安盟检察分院撤回抗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兴安盟检察分院撤回抗诉。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3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明春审判员 敏杰审判员 李岩 书记员: 王慧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许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幅度应从严。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德明审判员李英革审判员陈曦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穆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发回重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撤诉。 审判长 马志平审判员 白黎明审判员 孟根其其格 书记员: 高斯琴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那某某、满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史春凤代理审判员 石磊人民陪审员 团亮 书记员: 侯媛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致王某死亡,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赵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齐某5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齐某1、齐某2、齐某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对被告人阿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阿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阿某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春某、宝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史春凤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安娜 书记员: 侯媛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并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定被告人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根巴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巴 图 审判员 张建忠 书记员:尚明跃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张某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一审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就相应的条款向投保人做了说明、解释;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满库、王宝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数额巨大,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曾被判处刑罚,却不思悔改再触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斯琴高娃 书记员: 蒋忠顺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和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太轻,没有维护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本案刑事部分公诉机关并未抗诉,被告人也未上诉,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何某某(系被告妻子)父母明确表示不主张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谅解,被告人又是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秀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都苏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针对曹某都苏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考虑曹某都苏交通肇事后逃逸,又将肇事车变卖,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对其做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曹某都苏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玉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民事赔偿未履行,执行机关已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故呈报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玉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萨茹拉 审判员 吴 波 书记员:金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1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单车交通事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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