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明忠的死亡是否应视同工伤,其亲属应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冯某在2015年3月25日上班期间感到不适,回到宿舍后于次日被发现死亡,即冯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冯某在2015年3月25日下班后自行饮酒致死,不属于因工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死者2015年3月25日上、下井时间记录,无死者的尸检报告或其它相关鉴定结论,仅依据本院调取的一份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冯明忠系饮酒致死,证据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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