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甲案发后立即叫其弟弟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及供养被害人的蕲州镇竹林湖村委会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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