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伍亚丁、赵某某、吴丽珍及第三人李小昌合伙企业纠纷一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是合伙关系;二是如果系合伙关系,三被告的入伙款是否是175000元;三是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原告为合伙债务多付出的224938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主张三被告及第三人是合伙关系,第三人李小昌无异议,三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但视听资料中被告赵某某对三被告以机子入股并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没有明确的陈述,且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工商档案及书面合伙协议证明其主张;证人白某1、白某2系原告亲属,对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王某、李某1的证言是传来证据,且证人李某1连伍亚丁的名字都陈述错误,其证言不予认定;证人张某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李某2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言不予认定。故原告称与三被告及第三人系合伙关系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据和个人借款合同为证,且原告刘某某已向被告刘某某实际提供了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实际向被告转款金额为96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借款金额为96000元,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2%,则借期内的利息应为3840(96000×2%×2)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3840元。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向案外人张某借款250000元,原告王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代被告许某偿还借款250000元,后被告许某给付王某1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许某追偿,故原告王某请求被告许某偿还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被告许某向张某借款发生在被告许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作为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被告何某某称不知情也未追认,据此,原告王某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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