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王中选死亡后,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确定为: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符合《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7473.75元,其中被抚养人王某某、刘某某(系死者王中选父母,已经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王某甲、王某乙(系死者王中选长女、次女,均未成年),均按农村居民的相关规定计算的,虽然计算出的数额是正确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系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的规定,应确认王中选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5752.5元。原告方已经支出的600元尸体检验费和酒精鉴定费4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的责任及比例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因饶某某电力局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的经营管理者为他人,可确认被告饶某某电力局是高压电力设施的管理和经营者。鉴于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被告饶某某电力局经营的高压电能(即输电线路上的10KV高压电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被告饶某某电力局是电力运营的直接获得利益者,对于高压输电线路致原告损害,被告饶某某电力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故意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的规定精神,被告饶某某电力局应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通过高压输电线路传送的高压电能,在输电线路低于安全距离时,高压输电线路就可能发生放电现象,对周围的环境和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精神,第一被告饶某某电力局对高压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负有监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了受害人邹荣先死亡的后果,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属于机动车辆,受害人是行人,且原告是在驶入逆行车道后撞死的受害人,原告在事故中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合理的。原告按此标准赔偿了受害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受害人的损失,经过交警主持调解,原告已经了赔偿10万元,如果这10万元的赔偿是合理的,被告就应该支付给原告。1、首先分析原告已经赔偿的受害人的抢救费1537.7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清单等证据证实,没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无争议,被告孙某某与王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按7:3来确定为宜。原告和其他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乘坐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相对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第三者,鉴于王某某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可在平衡各受害人损失后,合理分配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应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按7:3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6387.3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的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是合理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饶阳县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所在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伤残评定日止,共计误工天数为118天;原告系衡水衡湖醇酿酒有限公司职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一方的无从业资格上岗、吊装过程中的违规操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原告明知自己无高空作业从业资格且未妥善拴系安全带,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减轻20%的赔偿责任为宜。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损害,达到六级伤残,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应以金钱的方式给予慰藉,原告要求给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张某是被告张某购买吊车的合伙人为由,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对合伙购车一事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合伙购车的事实,因此本院不采信原告的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益和财产权益遭受他人侵害的,加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方应负赔偿责任。京PB2W7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因此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3672.9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2、误工费9957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掌握;3、营养费1800元,应根据医嘱和当地生活条件,每天25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根据黄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5、护理费8310元,原告住院20天,根据鉴定结论护理一人护理9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孙奎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安全驾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奎杰驾驶的冀T×××××号肇事车辆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向第三者直接赔偿的法定义务。虽然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孙奎杰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人身损害伤亡损失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望都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中有××的治疗,应予扣除。二原告要求赔偿的住宿费用过高,每人按400元为亦。二原告要求按暂住地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可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侯某某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由于原告及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人均消费性支出高于受诉地法院标准,可按照原告及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及住所地标准计算。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以2000元为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定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比例应为70%。望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程保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其亲属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方在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要求数额偏高,可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相应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主张的120救护车费未提供证据,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贺永冲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其亲属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韩某某、贺岱、康某某在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要求数额偏高,可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韩某某、贺岱、康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相应限额内赔偿。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新峰受伤致残,被告徐某具有过错。原告赵新峰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身体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理,其赔偿数额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身体受伤,被告李某某具有过错,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该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较高,可酌情给付。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上次赔偿原告损失,已在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此次赔偿中,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栗洋洋无证驾驶被告王某某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栗洋洋的乘车人原告武兴美受伤致残,被告栗洋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其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较高,酌情确定赔偿5000元合理。被告王某某在出借机动车时应当确认被告栗洋洋有无驾驶资格,对无驾驶资格的不能出借车辆,被告栗洋洋无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武兴美受伤致残,被告王某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栗洋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聂立正之妻,聂某某之母、何振江之女何爱平死亡,被告庞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合法有据,但其请求数额较高,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被告庞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与另一受害人尹立先系同一交通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与受害人尹立先产生的损失,应按照原告与受害人尹立先发生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庞某某与受害人何爱平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何爱平具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庞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庞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理。被告庞某某系被告腾孟江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何爱平死亡,应由被告腾孟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孟江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京海危运输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为12998元+46963元=59961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383元,误工费为28383元÷365天×180天=13997元。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8383元÷365天×(8天+37天)×2+28383元÷365天×(150天-8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撤回对郭志勇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已另行制作口头裁定笔录。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洋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志勇负次要责任。崔洋洋醉酒驾驶未按期检测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责任。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T×××××挂车的司机郭志勇作为孙某某的雇员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其雇主孙某某应当承担30%责任。冯宁宁及原告作为冀B×××××轿车的管理者让醉酒人驾驶未按期检测的车辆应承担过错责任,承担10%责任。本案系发还重审案件,应当以上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冯宁宁系城镇居民,根据有关法律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原告应得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3441.1元×20年=268822元,丧葬费123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谷某某的冀TDY605轿车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对第三者所造成伤害,首先应当在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保险支付。对于超出第三者强制险限额部分,被告冀TDY605轿车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一份,依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原因、过错情况,确定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谷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4150元,原告在获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家港医疗费30103元其提交了医疗票据及相关证明,证据充分、请求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后续治疗费14000元,因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关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后,不得再以今后实际发生费用高于本次请求数额而另行起诉;原告的营养费请求应为康复费用,应依鉴定康复时间为准,结合住院伙食给付标准,本院确定康复费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董洪某驾驶车辆超车时未遵守相关交通安全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的70%;原告张某某无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10%;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超载行驶,以致在发生紧急情况下延长了制动距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的20%。事故车辆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给付后,其余部分再由原告、被告董洪某、冯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其所附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9207.79元(2600/月×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337天),护理费为19158.80元(1243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左房房驾驶车辆在被告衡水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衡水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本次事故属三方事故,根据原告王洪如无责任、被告左房房负次要责任、王怀庄负主要责任但其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的事实,而且作为车主的被告于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左房房承担杨某敏等四原告及原告王洪如各项损失的40%的赔付责任。杨某敏等四原告主张王怀庄的医疗费为333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390元、丧葬费23119元、交通费485元、鉴定费800元,计128125.95元,证据确实,依据合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部分均表述已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且被告对此判决书无异议,故对证据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证人证言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京Q×××××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该车辆系原告刘某实际出资购买,登记在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下,该车的强制保险保费亦由原告刘某实际缴纳,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授权被告将该强制险保单项下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刘某。2013年10月10日,经原告允许第三人郭绍威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河北枣强县境内与付志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付志强当场死亡,乘车人单云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第三人郭绍威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第三人郭绍威赔偿死者家属85.2万元,全部由死者付志强的父亲付章锁支取。另查明,死者付志强、单云霞夫妻及其子付瑞心自2011年起居住在枣强县福瑞祥北区11号楼4单元102室。本次事故给受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各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连营负事故主要责任和原告为行人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枣强人保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62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600元已经查证属实,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因举证不能故对其要求按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信,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42.2元*鉴定误工期限210日=886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87.8元/天标准*12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损害,吴某某摩托车受损,依法当得到相应赔偿;原告徐国华因无故定收入,其亦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分行业职工因平均工资31.13元×至评残前一日235天计算,即7315.55元,护理费按31.13元×住院112天计算为34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112天计算为5600元,××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50元×20年×九级伤残系数20%计算为20600元;原告徐国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认定,但结合其治疗、转诊等情况,交通费确定800元为宜;原告徐国华因该交通事故致使身体落下××,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影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顾秀兰、顾秀菊、顾秀俊的母亲张素知骑电动车与被告范长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素知死亡,被告范长辉应对三原告进行赔偿。枣强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张素知与范长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张素知与范长辉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对于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范长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张素知的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101286元、鉴定费650元、车损338元、医疗费1331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交通酌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由于被告所驾驶的冀T×××××轿车在被告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一份,被告衡水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顾秀兰、顾秀菊、顾秀俊三人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58847元、医疗费1331元、电动车损失338元,计11166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杜志文驾驶车辆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枣强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杜志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各原告30%的损失。原告杜宝某、郭某某、陈海弟、杜建一、杜建闯的近亲属杜志文在此次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应为182602元(被抚养人杜建一3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8837元、被抚养人杜建闯2个月,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605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为16153元、冀E×××××车辆损失为12611元、法医鉴定费为600元、车损鉴定费为630元、医疗费为328元;原告郭某某未提交证明其无生活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对于原告杜宝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薛春雷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即本案五原告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死者薛春雷生前近两年一直在枣强县城内务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地标准即河北省2011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63.4元×20年=325268元计算,丧葬费应按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2=16153元计算;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李某某为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薛冬梅、薛子文抚养费应按受诉地法院即河北省2011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845元分别计算,薛冬梅生活费为3845元×6年÷2人=11535元,薛子文生活费为3845元×13年÷2人=24992.5元;薛春雷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事故发生地及其亲属住所地,交通费确定2000元为宜;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确有误工损失,故对其要求误工费253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合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薛春雷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即本案五原告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死者薛春雷生前近两年一直在枣强县城内务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地标准即河北省2011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63.4元×20年=325268元计算,丧葬费应按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2=16153元计算;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李某某为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薛冬梅、薛子文抚养费应按受诉地法院即河北省2011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845元分别计算,薛冬梅生活费为3845元×6年÷2人=11535元,薛子文生活费为3845元×13年÷2人=24992.5元;薛春雷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事故发生地及其亲属住所地,交通费确定2000元为宜;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确有误工损失,故对其要求误工费253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合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享有就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滕某某驾驶机动车致受害人王某丁死亡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与法无悖、应予支持。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然后在该限额内赔偿各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3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计40570元按30%的责任承担比例承担即121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代替被告刘某某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尸检费、车损鉴定费)1000元中的30%计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曹某某抚养费不予支持的主张,与法有悖、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才能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被告齐某某驾驶无号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进入无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093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德州华源公司及衡水光辉橡塑公司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两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加盖公司印章的职工工资发放表,张娟与张某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张娟的护理期间为2009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经查德州华源公司及衡水光辉橡塑公司的证明均系使用本公司信笺书写,该信笺下方有公司详细地址及联系电话,其真实性应予采信,德州华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系其公司职工,同时证实了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并加盖有公司行章及财务专用章,应予认定,原告受伤部位为足部,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理应有人照料,张娟与张某系何关系,从两个人的住址均为前枣林231号,应能认为是亲属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才能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晓伟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02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天津河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公证书、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吴晓伟在城镇居住;房产证所有权人是姜玉建,与本案无关;协议书虽经公证,但此交易没有发生,吴晓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对吴晓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吴晓伟与姜玉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双方签字后,姜玉建将楼房的房产证交付给吴晓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并已经赔偿第三方损失的情况下,依法要求本案被告作为保险人按约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刘玉杰的赔偿项目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项计算有误,原告共有两个被扶养人:母亲刘桂然,1949年4月出生,现年64周岁,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应抚养16年,有两个抚养人(含刘玉杰);女儿刘雅琳,2004年5月9日出生,现年9周岁,应抚养9年,有两个抚养人(含刘玉杰)。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2531元计算,母亲刘桂然与女儿刘雅琳共同被抚养9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所涉事故虽然发生在给车辆予以维护即加注黄油的过程中,但事故发生时车辆却处在武邑县城的东风路上,该路段为县城内的通行道路,且被告韩某某明知卞成印正在车下工作,但在发动发动机时未检查手刹和档位情况,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机动车行走而将车下的卞成印轧死,显然此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四原告作为卞成印的近亲属,因卞成印的死亡向事故各相关方请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与误工费,且请求数额等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卞成印死亡而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卞成印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其死亡完全是因为被告韩某某的过失而造成的,被告韩某某受雇于实际车主被告缑某某,其在工作期间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除本次诉讼中涉及的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已由武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做出(2011)武民一初字第134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并履行,本次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40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伤残赔偿金8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40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祁小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祁小利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所冀E××××9重型半持牵引车在华安财保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华安财保邢台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六原告的亲属李某的死亡是由被告黄友峰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有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被告黄友峰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六原告亲属李某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黄友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应适当提高被告黄友峰赔偿比例至40%。被告黄友峰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在被告永康运输公司、途安运输公司名下,并且以该两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业务,实际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六原告请求被告黄友峰与被告永康运输公司、途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4405元、丧葬费326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戚金某、梁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其各自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6745.54元,有票据为证,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6109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按标准计算30548元*20年*10%=610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超出商业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异议,应予采纳。主张对被抚养人抚养人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采纳。综上确认本调查焦点的事实为,四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9377.73元、误工费140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30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变更22248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0087元)、尸检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329102.73元。综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3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106线东侧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48公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组织,具备掌握并证明村民家庭人员情况的能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三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情况予以认定。但对于是否具备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有无劳动能力须经相关专业机构部门进行鉴定,被告亦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大宫殿村委会该部分证明以及饶阳县保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不予认定。审理查明:2018年8月21日4时2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2省道大宫殿村南与前方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张某某和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某户口所在地衡水市××××宫殿村按照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代码划分,该村区划和城乡分类代码为131124101202122为城镇,因此张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为3058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8年5月3日10时00分,原告崔某款骑自行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肃临线53KM300M(凯越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王某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后报案无现场。2018年15月16日,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因当事人双方对信号灯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没有进行责任认定。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并调取了交警部门的证据材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43772元,饶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64元;饶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120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李玉丰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未按照规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30%的责任。由于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石家庄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本案被告石家庄人保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石家庄人保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4723.4-110000)×30%=19417.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耿国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其所驾驶的冀T×××××号丰田牌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付某某,因此被告付某某、耿国强??应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由于耿国强驾驶的冀T×××××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另外,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耿国强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死者赵凤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无灯控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杜某期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且行经无灯控路口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二者应对事故的发生各负50%的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60%比例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杜某期驾驶的冀A×××××/冀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56.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823元,原告剩余损失1055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照50%比例赔偿原告52763.5元,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74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期为原告垫付丧葬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依据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被告常某某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范驾驶的货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某驾驶的货车是与被告郭志霞的夫妻共有财产,入有保险,对五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经确定的五原告和张占雷的损失数额,五原告的损失中没有医疗损失和财产损失,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直接赔付给张占雷。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害赔偿限额是110000元,以根据已经确定的五原告一方和张占雷损失占该110000元的比例进行赔付为宜;五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461129元,占该损失总额(461129+90762.4=551891.4)的83.6%,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获得91960元。张占雷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中获得18040元。交强险赔付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某饮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对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由于杨某驾驶的冀T×××××号车在被告衡水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苑珊珊声明自动放弃冀T×××××号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目赔偿份额,因此,本案被告衡水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四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杨某予以赔偿,因本案四原告与被告杨某已就除保险赔偿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告杨某应赔偿四原告部分本院不再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通规定。本次事故中,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就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6814.95元,有饶阳县住院票据1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3张、饶阳县门诊票据1张、衡水宝仁堂大药房发票2张、河北三缘大药房票据1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国家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为15天×100元=1500元;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67.8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张占营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饶阳分公司退休职工,户口页显示其户籍为城镇户口,出生于1952年3月20日,事故发生时为65周岁,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0548元计算15年,张占营死亡赔偿金为:30548元×15年=458220元;其妻李某为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不需要扶养;张占营与李某的女儿李坤研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10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且开车时接听手持电话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应负8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事故发生应负20%的责任。由于罗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北富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本案被告河北富某财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79298.2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原告剩余损失1769.82元,应由被告河北富某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15.86元。因此,被告河北富某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91014.14元。综上所述,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交警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时间、地点均无异议。原告对苏某某违反夜间会车灯光使用规则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苏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当自行负担也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时为冬季,18:50分天已渐黑,且事发路段没有路灯照明。原被告双方行驶在尚未修缮完毕的道路上,本应加倍谨慎驾驶,充分考虑到道路及路况等各方面因素,低速慢行,缓慢通过。遇到会车时,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通规则。本次事故中,白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机动车,且车辆发生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7913.84元,有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汇总单、救护车出诊监护费收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连续住院治疗19天,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00天×19天=1900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专家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并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郝莎莎工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确定因护理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饶阳宝硕塑料经营部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饶阳宝硕塑料经营部证明书,与庭审出庭的证人饶阳宝硕塑料经营部负责人孔祥鹏、员工孔祥斗、员工李金豹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杨某某、护理人郝群龙在此工作,对此证据中的从事工作及误工事实部分予以认定;但对于工资的数额问题因无更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故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工资标准确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饶阳合束村村委会与饶阳邵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出庭证人孔祥鹏、孔祥斗、李金豹的证言,能够认定原告杨某某与护理人郝群龙在饶阳邵家村长期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购买高靠背轮椅和钢拐收据,与原告提交的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相一致,出院医嘱第3项中明确要求“患肢仍需支具保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给李藏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死者胡某死亡时为44周岁,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8249元计算,胡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8249元×20年=564980元;二、丧葬费。根据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28494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李藏74周岁,另有扶养人胡占良,参照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106元×6年÷2人=57318元。四、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0元。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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