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但被告长期未还,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上,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勇审判员 刘小召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樊爱彬)向原告樊某某、孙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某(樊爱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孙某某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某某(樊爱彬)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某出具借条中并未对利息做出承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171900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弓大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弓大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按保证担保合同将借款70000元交付被告陈书生使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书生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原告与被告陈书生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变更为未履行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张某、李春新虽在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书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但被告张某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李春新为被告陈书生的借款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李春新履行担保义务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482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4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自2015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李春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赵艳丽与被告闫某某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是本案的关键。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故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标准有两个:一、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故该条款系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角度所作的规定,并不否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存在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别,亦不免除夫妻双方中作为借款一方负有的证明借款系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的举证责任。关于闫某某借款25000元:一闫某某没有告诉李某某即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二借款用于为其父亲看病而不是用于婚姻共同生活,故依法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5000元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证据2、3、4不能证明已经偿还原告借款,远不能与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据力相对抗,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之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被告不同意,故对原告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175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衡水银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返还借款时间,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石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返还原告衡水银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借款725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7元由被告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朱某站应二被告之约,为其找人借贷、并陪同缴纳利息,在二被告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写下欠条,言明欠款60000元,同时二被告也为原告打下相同数额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为二被告对原告以前行为的接受、认可和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在二被告不能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朱某站被起诉,经法院调解,以原告分期给付其战友55000元结案。此项调解结果没有侵害实际借贷人的利益。原告代为清偿后,有权利持二被告所写欠条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但其在被调查中主动按实际情况将要求偿还数额降为55000元,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又合情、合法,应予准允。被告居某财辩称,我们只借了40000元,且已偿还了部分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5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及枣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枣民三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就被告向原告的100000元借款已处理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2567.76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567.76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计 书记员:王爱荣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天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四次向原告贾某某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借条、证人刘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为证,且被告在向本院申请破产时提交的债务清单中亦包括该笔债务,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银行交易记录及被告对借款没有帐目记载为由拒不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贾某某对被告冀州市天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110000元的债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冀州市天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华 书记员:张秋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虽提供了两份录音资料,但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且该两份录音资料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录制的,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予以证明,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曹某某、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邸某某自原告南某某处借款,并有双方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在卷佐证,且双方对利息支付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民间借贷案件利率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借款利息及服务费进行约定,两者形成一个整体,约束于借款。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合同中所约定的服务费,实质为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应依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服务费为借款利息。对此,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利息及服务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对于超出部分应计算为借款本金,该款项应由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现已给付原告款147000元,其中利息为126871.59元,本金20128.41元,故未偿还本金应为279871.59元。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被告所偿还的200000元并非本案原告起诉中所涉及的款项,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所提证据并不能对抗原告所提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由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8700元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8700元,应予支持。至于双方约定月息5000元,虽系双方合意,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依据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不超过六个月,应以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四倍应为238700元×5.6%÷12个月×4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杨丙戌借款共计556000元,事实清楚,赵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5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息1.5%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2015年9月29日的333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原告第一次向赵某催要借款系2017年3月18日电话催要,故被告赵某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笔333000元借款的利息应当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对223000元借款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系自然人,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清欠款,但至今未还,显属逾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原告澹某立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6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工作人员书写的对账单明细等相关证据,至2015年12月31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事实清楚。据此,2016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619518元借条中含本金350000元,利息269518元,其中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利息系按月2分5计算,2015年2月16日之后利息系按月2分计算,故被告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619518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本金350000元的利息,利息269518元不再重复计算利息。原告申请放弃对陈凤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息619518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借款35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10000元借款是2009年原告出钱为被告的妻子(原告的妹妹)看病形成,被告虽辩称钱是原告拿到医院为其妹妹看病用不是借的原告的钱,但被告在2013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也偿还了原告5000元,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5000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6月11日,欠条载明两年还清,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限截止到2017年6月11日,根据证人耿某、吕某的证言,原告的妻子在2016年6月份与被告秦某某要钱发生争吵,可以认定原告在2016年6月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此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在2018年1月8日起诉被告仍在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秦某某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被告的签字,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取得方式与表现形式合法,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加之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其他反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自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息7厘,借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我院。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不应拖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信用借款利率支付利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张某财借款本金25000元,并且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担负200元,被告杜某某担负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海波要求福原公司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陈海波认为,虽然其持有福原公司的股份人员登记表,但是福原公司未将其登记为股东,其投资200000元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福原公司应当偿还200000元及利息。福原公司认可陈海波是福原公司的股东,否认与陈海波是借贷关系,认为股东不能撤回投资。经查,福原公司给陈海波核发的股份人员登记表载明:陈海波在阜城县福(原)实业有限公司投资200000元。从陈海波的起诉内容看,陈海波在2003年参加过股东会,福原公司亦认可陈海波是股东,故应认定陈海波所主张200000元是股东出资。陈海波认为该登记表是名为入股实为借贷,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据此,陈海波要求福原公司偿还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新明向智道公司出具的借据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上诉人智道公司认为,宋新明向公司借款是个人行为,应当归还公司借款。经查,宋新明于2008年7月4日、24日分别向智道公司借款20000元、150000元,并出具借据。在两张借据中均有智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明的签字。在2008年7月24日借据中,借款事由为“因业务需要,流动资金不足”,周明批注“同意暂借,督促归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周明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宋新明系智道公司(原昊德公司)下属单位中西药分公司负责人,委托宋新明为公司跑办药品经营许可证事宜,费用由公司承担。从两张借据本身看,均有智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明的签字,并有批注,与周明书面证明的内容一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及原告陈述事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未偿还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延期届满后至今未还与法不合,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因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年利率36%属于过高的情形,依法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4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4920元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出借给被告其中的一笔44000元,应以实际借款40000元为本金主张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70000元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利率的约定,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6%,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1、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9月27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宫某某提交的借条,系被告李大庆亲笔书写,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借条中出借人书写“宫雷”,经饶阳县大官亭镇东张岗村委会证实,宫某某就是宫雷,又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李大庆也称宫某某为宫雷,原告提交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大庆给付原告宫某某借款本息共计2.5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亲自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主张段建劲、段继红追加段英娟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并且借款合同上并没有段英娟的签字,其并非借款人。另外,本案保证合同中只有被告杨某某、段建劲、段继红的签字,其三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无其他担保人。被告段建劲、段继红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段建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某某、段建劲、段继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一)关于利息。借期内利息为50万元×7.73575‰÷30×361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和2016年12月30日100万元的转账明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0日,被告戎某向原告蔡卫某借款30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还。原告蔡卫某与被告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中的10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65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日5‰(年利率180%)计算逾期利息,利率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以16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该期间的计算金额,故原告主张的16068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许某某、王冬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许某某、王冬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履行其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141000元作为本金。被告李某某已经按照月息3分给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然债务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利息应按照本金141000元给付,已支付的利息22500元按本金141000元计算折抵已还息5个月零10天,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5月9日利息已付清。未给付利息的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8000元的利息未超过从2017年5月10日开始至庭审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王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孙某某借用原告王某某10万元,应予给付,被告李永成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李永成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刘某某应该偿还所欠原告李某的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因原告只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放弃了利息,故二被告只需偿还所欠原告李某的借款本金30万元即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0万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刘某某应该偿还所欠原告耿某某的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已偿还原告2016年8月1日前的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6年8月1日后的利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陈某共同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李某某应该偿还所欠原告王某某的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已偿还原告2016年7月26日前的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6年7月27日后的利息。被告主张原告同意只偿还20000元本金并放弃要求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在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利息2400元的事实,故该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李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3日至判决生效止给付2笔借款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未给付现金,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赵运转要求被告田某某、李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未给付现金,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赵运转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李学艺要求被告单某(单勇)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单勇)偿还原告李学艺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逾期未还,后经原告催要,与被告罗吉某(保证人)共同偿还了原告7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给付所欠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00元给付迟延履行金,虽然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但此项约定属于违约金,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责令被告陈某某酌情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被告罗吉某自愿对上述借款做了担保,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款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安某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某某是本案的债务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虽原、被告对借款实际给付金额意见不一,但在实际给付金额不明情况下,有证人证言确定的交易习惯为依据,故该情况适用合同法对约定不明参照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应确认实际给付金额为27000元为宜,并应以该实际给付金额为本金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应以庭审中原、被告所述五个月3000元计算,但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30000元本金与法有悖,对超出27000元部分本金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到期后被告应及时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中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清晰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诉讼中,被告也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时所产生的利息,并约定“届时未能返还借款人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贷款人”,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葛新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89500元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原告,被告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9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09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共借款109500元的证据,只是提供了895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另外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895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借款人应该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峰一次性偿还原告国某某借款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借款人应该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峰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之要求将款借于被告以后,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及时将借款归还于原告,被告未偿还,酿成诉讼。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之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一次性付清借原告款4000元整。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师某某借原告牛某某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师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之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师某某偿还借款47000元之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某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4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乔某彬、康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用于购买货物,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借据》以及《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元整,原告却在借款当日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元(以元为借款本金,月息为3%计算)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只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所以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故城县明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闫某,经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出具借条时,公司形式已经变更为故城县明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闫某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立平)要求被告故城县明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闫某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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