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无争议,被告孙某某与王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按7:3来确定。原告和其他乘座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乘座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相对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第三者,王某某的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可在平衡各受害人损失后,合理分配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应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按7:3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韩某弄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14814.8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某弄主张的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是合理的,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所在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天数为150天;原告系衡水衡湖醇酿酒有限公司职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国奎具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国奎理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久拖不付显系不妥,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国奎支付劳务费155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水利公司具有劳务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水利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国奎辩称因水利公司及杨家岭、邢金录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其无法支付原告劳务费,该抗辩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国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劳务费155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劳动,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结算劳动报酬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实际已形成债务关系,而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佳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佳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320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8元,由被告河北佳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只有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才能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80%为妥。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事故的成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20%为妥。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0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马连营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安邦公司应在相应险种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进行赔偿。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医院出具误工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未经上诉人顶豪公司授权,张国超无权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张国超在与被上诉人闫某某的租赁合同中加盖了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黎明荣府项目部印章,因涉案建设工程系顶豪公司第十分公司承建的,闫某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对方即为顶豪公司,故张国超代理顶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表见代理的特征,该代理行为有效。顶豪公司第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由顶豪公司承担。顶豪公司以张国超不是其公司职工、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黑龙江顶豪公司公章系杜学刚私刻的为由,主张顶豪公司与闫某某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与法相悖,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闫某某与上诉人顶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闫某某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现闫某某依合同要求顶豪公司给付欠付租赁费(截止2013年10月31日为250604.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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