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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天意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冯建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用于证实其在法定时限内向工伤保险部门提交工伤保险认定申请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证据,故被告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冯建明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不再理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扣除已经新农合报销的住院补偿费2753.1元之后,被告个人支付部分21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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