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四王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新民居一期购买房产一处,该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理应予以维修。被告未予以维修但同意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房屋维修义务和费用数额的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出卖人拒绝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店修理费的主张,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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