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损害,吴某某摩托车受损,依法当得到相应赔偿;原告徐国华因无故定收入,其亦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分行业职工因平均工资31.13元×至评残前一日235天计算,即7315.55元,护理费按31.13元×住院112天计算为34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112天计算为5600元,××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50元×20年×九级伤残系数20%计算为20600元;原告徐国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认定,但结合其治疗、转诊等情况,交通费确定800元为宜;原告徐国华因该交通事故致使身体落下××,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影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才能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被告齐某某驾驶无号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进入无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093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德州华源公司及衡水光辉橡塑公司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两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加盖公司印章的职工工资发放表,张娟与张某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张娟的护理期间为2009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经查德州华源公司及衡水光辉橡塑公司的证明均系使用本公司信笺书写,该信笺下方有公司详细地址及联系电话,其真实性应予采信,德州华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系其公司职工,同时证实了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并加盖有公司行章及财务专用章,应予认定,原告受伤部位为足部,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理应有人照料,张娟与张某系何关系,从两个人的住址均为前枣林231号,应能认为是亲属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8年5月3日10时00分,原告崔某款骑自行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肃临线53KM300M(凯越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王某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后报案无现场。2018年15月16日,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因当事人双方对信号灯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没有进行责任认定。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并调取了交警部门的证据材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43772元,饶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64元;饶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120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通规定。本次事故中,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就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6814.95元,有饶阳县住院票据1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3张、饶阳县门诊票据1张、衡水宝仁堂大药房发票2张、河北三缘大药房票据1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国家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为15天×100元=1500元;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1782.6元,饶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1890.2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82880.99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3张11459.66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第二次住院收费票据一张108269.17元;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1281.2元;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300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清单各3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2日外购人纤维蛋白原4瓶3600元发票1张、外购灭菌注射用水10盒25元发票1张、2017年4月14日外购人血白蛋白2瓶1000元发票1张、2017年4月17日外购防褥疮气垫1个640元发票1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俎迎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俎迎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57106.58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47106.58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32974.6元。对原告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鉴定费、交通费、救护车费用等共12044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不予以赔偿的部分(104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7318.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3月23日15时20分,被告张对驾驶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肃临线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肃临线41KM+100M处超越顺行前方左转弯驶出道路的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及调查认定:张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桃城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桃城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何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何某某为治疗共花费9854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42天,根据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3、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的医疗费79988.30元,其中有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79533.40),以及住院收费清单,住院病历,以及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1446元),河北医大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490元),衡水市第五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1154.5元),以及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的证明予以证实。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治疗眼科的门诊收费票据14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在饶阳县医院住院病历中无记载,为此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票据两张(350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以3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误将刘计影写成刘纪影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项目通知单,河北医院科大学三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饶阳县宏鑫光学元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饶阳县人民医院转院的诊断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定中银保险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主张,有保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周燕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该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86403.92元+34357.13元=22076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3100元=12600元;护理费5950元+28409元/年(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62天=10775.6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武强县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定。证据三,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四,施救费票据,原告车辆进行施救,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出院情况,该交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立国与被告王志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事故造成李立国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应予支持,但2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责任比例,以5000元为宜。肇事车辆在被告丰台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与保单登记车牌号不一致,但已在有关部门进行了过户登记,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丰台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阜城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常某来医疗费5000元,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常某来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常某来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常某来各项经济损失116981.22元的50%即58490.61元(已支付5000元,尚支付5349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安全驾驶。被告王玉某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事故后,均未保护现场,事后报警,致使交警队无法对责任进行认定,故依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冀T×××××车在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玉某按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医疗费2573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551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53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1105元、公估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任政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贺立新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苏E×××××车在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另案已用去3129.86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贺立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任政负担。原告所提病历取证费,因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营养费,数额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告陈长现应负赔偿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虽提供了枣强县枣强镇南关村村委会及枣强城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秋与儿子王守章、儿媳李群英在枣强县枣强镇南关村生活、居住;但未能提供南关村属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证明。其各项损失按城镇人口计算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5958元计算为5958元×8年=4766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5338.58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2537元,因被告提出了异议,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537元;原告之子王守章从事运输行业,原告住院期间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护理期限为四个月,护理费为3420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驾驶,违反交通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霍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但该鉴定意见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王某主张其为唐山曹妃甸起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到唐山市曹妃甸区招商局工作,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银行流水清单、唐山市曹妃甸区招商局出具的证明、唐山曹妃甸启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王某为唐山曹妃甸起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王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2017年6月15日发放工资2535.6元,无法证明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存在误工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遵守国家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如与原告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为非机动车,而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因此,赔偿比例原告承担责任40%,被告承担60%为宜,因被告陈某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60%的比例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谷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谷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审判实践中所掌握的原则,一审法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是适当的。2016年度,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称应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与有关规定不符,不能采纳。本案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谷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外出驾车送货,与案外人郎明志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伤。故城县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经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是25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是3000元。被上诉人医疗费6286.59元,被上诉人住院13天,每天的生活补助费100元/天,共计1300元。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139.68元/天,误工期是120天,计算的误工费是16761.60元。护理费7151.92元,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以上各项总计80981.11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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