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对景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03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有瑕疵,并提供了发生事故后到现场的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及证人的证言不能足以推翻交警队卷宗材料所记载的事实和认定意见,且被告白某某没有在事故认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因此对景县交警大队的第20103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和白某某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和安装假肢每次的费用2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和白某某对原告的误工费证明提出异议,所提异议成立,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为宜。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假肢更换次数提出异议,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在主张,该异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规定为一次性赔偿的原则。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每四年更换一次较为合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31周岁,按照全国的人均期望寿命年限75周岁,尚有44年,因最后一次不许再更换,因此需更换10次(包括已经安装的第一次)。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已包括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再主张 ...
阅读更多...